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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非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元市利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罗磊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罗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非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利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罗磊,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利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元工商利处字(20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2项,即课处罚款25810元、没收违法所得14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元工商利处字(20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8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罗磊。被执行人罗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在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向其发出催告书催告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仍拒不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是广元市利州区行政区域内工商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被执行人罗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对被执行人罗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广元市利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元工商利处字(20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2项。二、限被执行人罗磊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25810元、没收违法所得1410元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执行人罗磊负担。审 判 长  邵 军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