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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方起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起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起国,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01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起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念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方起国窜至安顺市小商品市场距离38号铺面30米左右的巷子内,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开一辆豪爵125T-9C二轮摩托车的锁芯后将该车盗走,在将摩托车推行至小商品市场后街17号铺面附近时,被摩托车车主范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3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起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起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起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起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起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