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国球与罗少强,赵鲜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球,罗少强,赵鲜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球,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谭婉妮,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少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鲜阳,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陕县。上诉人李国球为与被上诉人罗少强、赵鲜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0时许,二被告与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包房玩“梭哈”(发五张扑克牌比大小),后被告罗少强以原告“出千”为由,找来被告赵鲜阳等人,要求原告写下“出千”所赢的钱共计9.9万元。后原告被带往宝安区××××酒店一包房,并要求原告家属筹钱,原告家属先后向被告提供的账号转账5万元。后二被告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少强委托其亲友将犯罪所得赃款5万元退至法院账户。另查明,公安部门就二被告涉嫌非法拘禁案调查过程中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其中:①原告李国球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原告陈述与二被告玩“梭哈”,下注最少50元,最多2000元,后被告罗少强认为原告“出千”,让原告写下45万元的欠条,原告先后写了一张15万元和一张30万元的欠条。在公安部门询问原告是否还有其他损失时,其陈述手提包中还有4万多元的货款被对方拿走。②在对被告罗少强于2012年10月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第6页载明,被告罗少强陈述其问原告一共赢了多少钱,原告李国球写下其戴眼镜出千合计赢了9.9万元;第7页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罗少强等3人玩牌的输赢情况,其陈述原告李国球赢了3万8千元左右,在被问及原告李国球的赌资及赢的钱去向时,其陈述拿了被告赵鲜阳从原告李国球处拿的1.6万元,另外叫被告赵鲜阳拿了2.2万元给案外人贺某,在问及“李国球有无写下何种欠条”时,被告罗少强陈述仅写了一张“出千”赢了9.9万元的字据。③在对被告赵鲜阳于2012年10月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被告赵鲜阳陈述事情经过时,陈述被告罗少强让原告李国球把出千赢的钱都写下来,原告李国球就在纸上写了五六笔,一共九万多元;就10月26日的讯问笔录,在被问及“你和其他人有无强迫他写下除9.9万元外其他的欠条”时,被告赵鲜阳陈述“没有”。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万元;2、原告在2012年9月25日被迫签署的欠条无效;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4万元,主张的依据为二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讯)问笔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二被告出具9.9万元的“欠条”,其中5万元为原告通过其家属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该款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少强已委托其亲友退赃。关于原告主张另有4万余元系其在与二被告玩“梭哈”赌博时随身携带的款项,而二被告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均陈述从原告身上取走的款项为原告“出千”时所赢取的款项,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4万元,仅有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4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被迫签署的二份欠条无效的诉求,法院认为,该两份欠条(一份为15万元,一份为3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从原、被告三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载明,除原告陈述有被迫签订上述二份欠条外,二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欠条”亦仅是其个人根据记忆书写,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二份欠条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李国球负担。上诉人李国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现金40000元;2、改判上诉人在2012年9月25日被迫签署的二份欠条无效;3、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关于本案事实。2012年9月25日晚七时许,二被上诉人合谋串通对上诉人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具体分工是:由贺国辉、被上诉人罗少强约上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房打牌,被上诉人赵鲜阳则纠集五、六个人守候在房间外的大厅。晚9时许,贺某、罗少强以上诉人赢钱为由,认为上诉人在打牌过程中存在“出千”行为,伙同事先守候在大厅的赵鲜阳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威胁上诉人并抢走了上诉人的手机以及内装现金4万元的皮包。在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及抢劫的行为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签署了二份欠条:①其中一份欠条金额为30万元,大概记载的内容为“本人李国球欠赵鲜阳30万元,于2012年12月底前还请,此钱不计利息”;②另一份欠条金额为15万元,大概记载的内容为“本人李国球欠赵鲜阳15万元”。上诉人被迫在该两份欠条中作为欠款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另外,被上诉人还逼迫上诉人书写曾经“出千”的书面材料,上诉人在暴力威胁之下唯有杜撰“曾经出千6、7次,涉及金额9万元多元”的书面材料,并被迫签署欠条。在上诉人被迫签署了欠条之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指认自己的家庭住址及厂房地址,后便将上诉人强行带往观兰镇的巴某酒店休闲中心拘禁,并由5、6个人实施看守。26日早上8时许,上诉人致电其堂弟李某甲,告知其汇款3万元至赵鲜阳的银行卡中,后因赵鲜阳的银行卡无法使用,李某甲在10时许将现金3万元汇至赵鲜阳的“马仔”武某的银行卡中。下午14时许,上诉人弟弟李某乙再向被上诉人汇款2万元。下午17时许,上诉人通过老乡与被上诉人交涉,在18时许才得以脱离被上诉人,并立即前往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被抓获后,被判决非法拘禁罪,现刑罚已执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对案发现场的现金性质认定错误。案发现场的现金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依据二被上诉人的供述,认定该款项是上诉人“出千”所得,违反法律规定,忽略了“二被上诉人是罪犯,而上诉人是被害人”的基本事实。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玩牌一事已由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法院也已进行判决,但对于现场现金的性质并未认定是非法财产,充分说明了该现金是公民的合法财产,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表明现金是被上诉人赵鲜阳从上诉人的皮包中拿走,那么现场的现金就应当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对上诉人要求返还现金无其他证据证实的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均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供述了在现场拿了李国球的现金就有3.8万元,上诉人也陈述过被拿走了约4万元现金,对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均承认的事实,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要求返还现金4万元仅有其个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现场约4万元现金并未被收缴或者没收,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事实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三)、忽略了上诉人被迫签署欠条的事实及其后果。被上诉人供述否认逼迫上诉人签署该两份欠条的原因,一是逃避敲诈勒索罪的刑事处罚,二是为了日后按照欠条记载向上诉人索要金钱。上诉人被非法拘禁前,被上诉人逼迫其指认了自己的家庭住址及厂房地址。被上诉人也曾于2012年10月6日晚前往上诉人家中索要金钱。因此,二被上诉人想日后通过欠条向上诉人索要大额金钱。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或讯问笔录中,均确认双方用扑克牌玩“梭哈”以每注50元至2000元不等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千”赢了他们的钱,便从上诉人的包中拿走了人民币38000元。虽然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承认拿走了上诉人的人民币38000元,但该行为是在双方赌博场所及赌博期间所发生,被上诉人拿走的钱款无论是上诉人“出千”所赢还是上诉人自带,均属于“赌资”。赌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赌博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不受民事法律调整和保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38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逼迫其签署了两份“欠条”,并要求确认该两份“欠条”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是否真实存在,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均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其现金40000元及改判确认上诉人在2012年9月25日被迫签署的二份“欠条”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国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