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诉葛春根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葛春根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春根。上诉人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梁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岭、被上诉人葛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4月,建梁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中心一期工程家居中心5层管道、购物中心1-4层及6层电气工程。建梁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葛春根及案外人翟**负责施工。2012年1月11日,葛春根作为建梁公司经办人与案外人**公司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机电安装结算造价。2012年6月4日,建梁公司与葛春根就相关工程款结算签订协议。同日,葛春根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葛春根即日起与**公司及其三分公司、东北分公司不产生任何接触等。2013年1月20日,建梁公司与葛春根等就相关工程款签订协议三份。2013年2月5日,建梁公司向葛春根支付936,84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现建梁公司认为,2013年下半年起,葛春根多次以电话和上门方式到**公司交涉,反映工程款等款项未支付,还于2014年1月26日派其下属农民工到**公司催讨工程款,严重影响**公司经营,以致建梁公司无法承接**公司工程,故涉讼,请求判令:1、葛春根停止侵害建梁公司名誉权;2、葛春根在《**早报》或者同等级别报纸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建梁公司名誉;3、葛春根赔偿建梁公司名誉损失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法人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建梁公司所认为的从2013年下半年起,葛春根多次以电话和上门方式到**公司交涉,反映工程款等款项未支付,还于2014年1月26日派其下属农民工到**公司催讨工程款,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等事实,建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关于葛春根自认的曾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发函一节,由于建梁公司与葛春根存在工程款等事宜的纠纷,且葛春根仅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发函陈述,言辞上没有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主观上也没有贬损人格的过错,且建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葛春根的上述言辞致建梁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事实,故葛春根的行为对建梁公司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建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葛春根存在侵犯建梁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双方已经结清了全部款项,已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葛春根也书面承诺不再与**公司进行接触,但葛春根仍通过电话、发函甚至派人前往**公司等方式,谎称建梁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该行为诋毁了建梁公司的商业信誉;2、葛春根的侵权行为造成建梁公司的社会评价度降低,**公司认为建梁公司管理不善,从而不再让建梁公司承接其相关工程,导致建梁公司业务量大幅度降低,经营产生严重困难,经济损失巨大;3、原审法院拒绝建梁公司要求开具调查令的申请,剥夺了建梁公司的举证权利。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春根辩称,其与建梁公司的工程款并未清算完毕,其确实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发过一份信件,也到**公司交涉过一次,但从未派人到**公司门口闹过事,不存在过激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公司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名誉权系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法人的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葛春根有无实施侵犯建梁公司名誉权的不当行为;2、该些行为有无造成建梁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首先,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建梁公司认为葛春根在双方所有款项都结清之后仍然采取电话、信件甚至上门闹事等多种方式,向建梁公司的发包方**公司虚构事实催讨款项、扰乱其正常工作,意图在于贬损建梁公司的商业信誉、社会评价度,从而侵犯了建梁公司的名誉权;葛春根自认确实向**公司的母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发过信件,也到**公司处进行过交涉,但不存在捏造、虚构事实的情形,并没有发生过激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葛春根在其提供的信件中使用的言辞较为理性,不存在对建梁公司侮辱、诽谤的用语,而建梁公司提供的**公司的来函仅能表明葛春根与**公司进行交涉系为了解决劳务纠纷的相关事宜,不足以证明葛春根用捏造、虚构事实的方式贬损建梁公司的名誉,故建梁公司认为葛春根实施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即建梁公司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公司的来函表明其在建梁公司与葛春根之间的纠纷彻底解决之后并不排除与建梁公司继续合作的可能性,故不能据此认定葛春根的行为造成建梁公司名誉贬损的后果。建梁公司认为葛春根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建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