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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0日生育儿子王某乙,1997年7月3日生育长女王某丙,1999年4月5日生育次女王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经常谩骂、殴打我。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我看在孩子年幼,一直对被告迁就忍让,希望被告能够悔改。但事与愿违,被告不知悔改,依旧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4月被告在外面打工,我打电话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我钱,骂我自己不干活挣钱。2014年6月被告回家呆了几天后就去打工了,我于2014年7月去银川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某丁由我自行抚养,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德县沙塘镇光联村二组25号院落一处,砖木结构房屋12间、洗衣机一个、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件、沙发及茶几一套、摩托车一辆,这些东西我放弃不要了;我们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的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在共同生活中我们偶尔发生过矛盾,我也打过原告,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所述我不照顾她和孩子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我在内蒙打工时,原告打电话要钱给她要买耳环,我没有给并在电话中骂了原告。同年6月我回家时给原告买了一个项链,想等原告过生日时再给原告。我回家后原告和我一直不说话,但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7月,原告无故离家外出,我去原告娘家寻找,但其娘家人也不知道原告下落。我儿子说原告在新疆,我就再没有寻找她,后来得知她在银川打工。现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0日生育长子王某乙,1997年7月3日生育长女王某丙,1999年4月5日生育次女王某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沙塘镇光联村二组25号院落一处,砖木结构房屋12间、洗衣机一个、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件、沙发及茶几一套、摩托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为了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