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徐民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於群敏与杨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群敏,杨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0399号原告於群敏。委托代理人丁春强,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佳妤,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39号4楼。负责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该公司职员。原告於群敏与被告杨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群敏的委托代理人蒋佳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潇到��参加诉讼,被告杨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群敏诉称:2014年2月17日,杨铭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徐舍镇宜丰街道行驶时与他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杨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27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9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杨铭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为1620元/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杨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6时45分,杨铭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徐舍镇宜丰街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宜兴市XZ02线8.6公里路口时,与沿宜兴市XZ02线由东往西行驶的於群敏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於群敏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於群敏被送至宜兴市徐舍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2768.5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於���敏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侧第6-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120天为宜;建议护理期以一人护理30天为宜;建议营养期以45天为宜。鉴定中,於群敏共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杨铭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杨铭向於群敏支付了5000元。庭审中,於群敏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宜兴市金叶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误工证明载明於群敏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公司工作,工资为3490元/月,事故发生后停发至今;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事车间主任岗位,工资为每月3490元;於群敏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工资单均显示每月工资为35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於群敏在徐舍医院入院记录上称其无工作单位,劳动合同书的聘用日期距离事故仅1个月,故认为应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庭审中,於群敏为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宜兴市徐舍镇长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载明於汉林(1940年7月8日生)与蒋锡凤(1946年1月10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於群峰、於军芳、於群敏,现於汉林与蒋锡凤无劳动能力,无收入,需要子女赡养。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庭审中,於群敏为证明其车损300元,向本院提供宜兴市徐舍丁氏摩托车行出具的停车费收款收据1份。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未车损,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理赔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庭后7日内向本院列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同时说明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及相应差价,如果逾期提供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庭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款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12768.59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於群敏共计住院18天,於群敏主张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17天为3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为45天,於群敏主张18元/天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故本院对营养费810元予以确认。四、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为30天,於群敏主张护理标准60元/天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计算为1800元。五、误工费。因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於群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宜兴市金叶工程���料有限公司工作,虽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於群敏主张的误工标准3490元/月未超过相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误工期120天,应计算误工费为13960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故应按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2538元计算,至定残日於群敏未满60周岁,应赔偿二十年,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於群敏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5076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定残日於汉林为74周岁,需扶养6年,蒋锡凤为68周岁,需扶养12年,有3个扶养人,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222.6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计入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造成於群敏十级伤残,杨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九、交通费。结合於群敏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十、停车费。停车费300元属于间接损失并未车损,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但该费用系於群敏因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应按事故责���由侵权人赔偿。综上,於群敏的各项损失合计112543.19元,因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98358.6元,超出部分4184.59元由杨铭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超出部分中3884.5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停车费300元由杨铭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12243.19元,杨铭已支付了5000元,扣除杨铭应承担的300元,其余4700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於群敏107543.19元。二、驳回於群敏对杨铭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6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64元、鉴定费2300元,由於群敏负担24元,杨铭负担240元,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杨铭、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於群敏垫付,杨铭、保险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於群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代理审判员 许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