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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彭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航),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7天。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乘坐k808次旅客列车在衢州火车站下车,当其行至出口处时,因形迹可疑,民警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腹部查获仿制手枪1支。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现已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治安支队作没收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治安支队出具的物品收缴凭据,户籍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二、仿制手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