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永利与张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利,张有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王永利,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系个体。委托代理人沈晓燕,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元,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权,男,5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王永利与被告张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段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利诉称,2013年6月,我给被告销售彩钢钢构材料。截止2014年8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8063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为据。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彩钢板欠款806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被告张有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有权于2013年6月向原告王永利赊购彩钢板,后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永利彩钢板款捌万零陆佰叁拾元(80630元),欠款人:张有权,2014年8月9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时未还从欠款日期按3分利息算”。此后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彩钢板欠款806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有权与原告王永利的彩钢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给付该笔欠款及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利彩钢板欠款806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有权承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