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兴文,王朝玉等与谭学海,汪德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文,王朝玉,刘小华,刘于超,谭学海,汪德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刘兴文,男,生于1954年9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朝玉,女,生于1952年3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小华,女,生于1980年2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刘于超,男,生于1985年6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宝梅,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学海,男,生于1955年3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汪德淑,女,生于1956年5月3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兴文、王朝玉、刘小华、刘于超诉被告谭学海、汪德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文、王朝玉、刘小华,刘于超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文、王朝玉、刘小华、刘于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兴文、王朝玉、刘小华、刘于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刘兴文、王朝玉、刘小华、刘于超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新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