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康公桥自然村道由北往南起步行驶过程中,车头撞到前方道路上行人张某(女,2013年7月4日出生),造成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报警,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叶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叶某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4)第3302272014a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甬童司鉴(2014)病检字第37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裁定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