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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邢良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良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9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良杰。辩护人施琦,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良杰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良杰及其辩护人施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邢良杰尾随被害人郎某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门前,对郎某采用拉拽、拳打面部等方式,致郎右肘部、左大腿上段外侧及双膝部皮肤擦挫伤,后将郎某的挎包抢走,劫得人民币2,460元及VIVO牌Y19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37元。嗣后,被告人邢良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熊某某、邢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邢良杰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明被告人邢良杰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良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邢良杰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邢良杰予以处罚。被告人邢良杰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事发当时其酒喝多了,犯下这么大的事情,其确实不清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抢劫罪的定性均不持异议,就提出被告人到案后所供述的“不知道”是因其酒后对案情回忆不起来,属于情有可原,实际上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是认罪的,且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希望合议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的机会,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邢良杰尾随被害人郎某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门前,对郎某采用拉拽、拳打面部等方式,致郎右肘部、左大腿上段外侧及双膝部皮肤擦挫伤,后将郎某的挎包抢走,劫得人民币2,460元及VIVO牌Y19T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37元。嗣后,被告人邢良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8日4时许,当其走到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门前时,有1男子突然冲上前将其拉倒在地,拳打其面部,并抢走其挎包,后其大声呼救,并用手机报警,在过路群众的帮助下扭获该男子,后警察赶到将该男子带到派出所,其包内有步步高VIVO手机1部、2,400元左右现金及身份证等物的事实以及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邢良杰系抢走其包的男子。(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8日凌晨4、5时许,其路过九亭大街看到一男子跟着一女孩,觉得很可疑,后其目击该男子把那女孩按在地上并打她,且抢走那女孩的包,女孩喊叫,后其就开车追上那男子将男子抓获以及经证人辨认指认被告人邢良杰系劫走被害人财物的男子的事实。(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4时30分许,其在九亭镇朱龙村靠近九亭大街的出租房内睡觉,其老乡电话告知老乡郎某被抢,其就去九亭大街,在那里其看到郎某脸上都是血,身上有淤青,郎某告知被人抢了,其还看到一男子被警察和联防队员控制住的事实。(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晚没有和被告人(邢姓老乡)喝酒吃饭,就在九亭象屿都城门口的脉动KTV大厅遇见了,打了一个招呼的事实。(5)案发地点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概貌特征。(6)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郎某因外伤致右肘部、左大腿上段外侧及双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7)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37元。(8)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拎包、现金人民币2,460元及手机等物发还被害人郎某的事实。(9)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邢良杰尾随被害人郎某进行抢劫的具体情况及被扭获的经过。(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邢良杰被抓获到案的经过。(11)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邢良杰的前科劣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邢良杰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亦作了供述,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邢良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邢良杰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良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