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抓获,4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5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冲,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王集大街转盘东南角附近,因宅基纠纷与本村村民宋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宋某甲摔倒在砖堆上,造成宋某甲腰部和左肩部受伤。同时,李某某用砖头将前来拉架的宋某甲的妹妹宋某乙头部砸伤。经法鉴定,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宋某乙的伤属轻微伤。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梁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证人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韩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伤情照片、住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宅基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