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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继英诉刁财福等承包经营权流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英,刁财福,曾罗秀,刁文清,刁元清,刁小英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继英,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到福花苗厂业主,住于都县贡江镇航运公司家属集体宿舍77号,身份证号:3621321971********。委托代理人李名航,男,系刘继英丈夫。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刁财福,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农民,住于都县贡江镇窑塘村大屋组**号,身份证号:3621321953********。被告(反诉原告)曾罗秀,女,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系刁财福之妻,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21321955********。被告(反诉原告)刁文清,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刁财福之长子,身份证号:3621321978********。被告(反诉原告)刁元清,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刁财福之次子,身份证号:3621321980********。被告(反诉原告)刁小英,女,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刁财福之女,身份证号:3607311988********。委托代理人李盛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列当事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继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名航、钟明元,被告(反诉原告)刁文清、刁元清及被告(原诉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英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被告自愿将窑塘村大屋组倒屋坑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其中林地面积为6.8亩,土地面积为1.8988亩,双方约定了补偿价格、经营权时限与面积测量方式、土地使用权保障约定及双方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支付了479888元的土地转让款。因修路等还花费相关费用54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自身义务,造成四邻界线一直无法确定,转让面积少了400平方米,当地部分村民无理取闹,提出各种要求,被告没有及时做好工作,导致原告办理好苗场经营执照但无法经营,损失巨大。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4798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继英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479888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方辩称,被告方未违约,林权证已清楚记载四邻界址,原告注册成立到福花苗场并已实际经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纷争应当由原告自己解决,被告只有从中协助调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变更后的诉求被告当庭口头答辩,承包流转经过村小组同意,且法律未禁止非农业户口不能从事土地承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被告方反诉称,反诉被告未将余款5万元支付给反诉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反诉被告违约的,反诉原告可收回土地,付给反诉原告的补偿款不予退还。故请求按协议约定判决反诉被告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当庭辩称,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未经过村组三分之二同意,并经乡政府批准,本案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反诉被告是城镇居民,不从事农业生产,该流转系变相的土地买卖行为。反诉被告也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刘继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土地流转协议、通道协议两份、村委会会议记录;3、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倒福花苗场土基现状图;5、江西省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7、协议及附件、收据三张;8、对丁松珍的调查笔录;9、录音光盘。被告(反诉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23张;2、对丁斌福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刘继英(乙方)与刁财福、曾罗秀、刁文清、刁小英(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把窑塘村大屋组倒屋坑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所流转土地面积及位置:林地6.8亩(实际流转面积以双方测量为准),四邻界址东至天水与上坑山分界,南至罗招娣自留山界沟分界,西至本山脚田堪,北至卫上队界沟各界,林地使用证号于都县林证字(2006)第2310060243。土地面积1.8988亩(实际流转面积以双方测量为准),四邻界址东至山脚、西至水圳、南至水圳,北至山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360731139534。甲方按照所流转的林地5万元/亩,土地10万元/亩补偿甲方。签订协议书时,乙方先支付定金10万元。甲方在召集四邻界址权利人打好桩界经权得人签字确认无误,并交付给乙方立界后若无争议,乙方再按照双方测量的实际交付面积向甲方支付379888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相关证明资料和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过户手续后或一年内乙方应当付清余款5万元,若过户手续在一年内仍未办理完毕,乙方应当在一年内付清余款。甲方转给乙方林地和土地包括所有的林木、果树以及其他附属设施,林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在签订本协议后归乙方,乙方受让后需要办理建房、农业养殖等项目,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并协助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甲方流转给乙方林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期限为永久。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如国家、政府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时,甲方同意有关部门征收土地,不论征收人员测量林地、土地立界内亩数多少都归乙方所有。全部土地补偿金和树木、果树及其他地上的设施征收补偿金都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协助有关部门办理征地手续。如果所有征地补偿金须经甲方帐户,属乙方部分补偿金必须在款到甲方账户后七天内转到乙方帐户上,拖延时间每天按1%违约金赔付乙方,如政府有补偿建设用地的,甲方须无无偿协助乙方办理。甲方应保证出让给乙方的林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山上树木、设施无产权纠纷,乙方在使用该林地、土地时,四边界至有纠纷应由甲方负责解决,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若甲方违反以上约定,则甲方应将补偿款按当时的物值价双倍赔偿给乙方,同时也双倍补偿乙方的资金投入等损失。乙方违反以上约定,付给甲方的补偿款不予退还等。协议签订当日,刘继英分别支付刁文清、刁元清土地补偿款5万元。2013年2月9日支付刁财福、刁元清、刁文清土地补偿款379888元。同年3月20日,大屋组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刁财福等将协议约定的自留山6.8亩、旱土1.9亩流转给刘继英经营管理。次日,刘继英注册成立于都到福花苗场,经营场所为大屋组倒屋坑。此后,刘继英对协议所涉山地进行修整,砍了些树木,开挖水沟、埋涵管等准备经营苗木的工作。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刁财福与李海华签订协议,就本案所涉承包地南边通行达成过一份协议,约定李海华补助刁财福青苗费2000元,刁财福不得出让该地块,此块地荒土修路长度为10米,宽度(里面5米),距本村乡村水泥路边5.50米;此路供甲乙双方永久共同使用,互不干涉,甲乙双方修通的路段,双方都可以永久性使用,此路段外来落户者,收取修路补偿费,甲乙双方平分。2011年8月26日,刁财福与案外人朱志勇就本案所涉承包地(东)加油站旁的通道达成协议,约定朱志勇因建房需要迁移高压线至刁财福大屋组倒屋坑自留山上;朱志勇将窑塘加油站北边围墙连通于银公路至北边8米宽的通道,窑塘加油站西边围墙20米(含6米宽通道,其长度于银公路窑塘加油站至西边刁财福自留山地块处;朱志勇留出的通道无偿给刁财福车辆运输及其他通行,朱志勇不得以任何非正常理由阻碍该通道。2013年8月5日,刘继英之夫李名航与案外人朱志勇签订协议,约定因双方在窑塘村大屋组倒屋坑各有一块林地与对方相连,界址交错,致使日常生活和生产多有不便,为方便后续发展,将交错界址作些适当调整,并在新界址中辟出八米宽的通道为双方共有,新修大道由双方共同投资土地从倒屋坑连通于银公路319线,同时新路也为双方新界址线,路北归朱志勇所有,路南归李名航所有。路一次性承包给朱志勇修筑,李名航补给朱志勇修路费36000元;于都石油公司窑塘气站、油站西侧围墙,朱志勇原有一宗林地(原山主为朱称发)林地剩余部分在李名航一次性付给朱志勇10000元后,此块永久归李名航所有,今后如果原山主对该宗地提出异议,均由朱志勇负责完全解决。签订该协议时刁元清在场。协议所约款项,李名航已支付10000元,修路费36000元未付。2013年8月26日双方将流转协议书将土地面积改为1亩和流转价格降低后(降低流转价格目的少向村里交流转费)报大屋组所在村委会同意,窑塘村委会收取4040元后盖章同意该流转行为。后刘继英多次催刁财福等将山林权证、承包经营权证交出并协助办理登记,但刁财福方找借口未配合。加之界址通道协调遇到困难,刘继英遂于2014年8月具状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诉讼过程中,刁财福一方将山林权证、承包经营权证已移交给刘继英,并表示愿配合刘继英办理登记手续。庭审时,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刘继英与刁财福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主要条款有效,但刘继英仍坚持按协议无效提出诉求。本院认为,刘继英已经办理了苗木经营手续,具备农业经营的能力,其以经营苗木生产经营为目的,与刁财福等家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除约定承包经营权限为永久(依法只能是剩余的承包期)、承包地被征后全部土地补偿金都归刘继英所有(土地补偿费由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因违反法律或侵犯集体利益无效外,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经所在村集体组织同意,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刁财福一方以刘继英未在一年内付清余款5万元,就主张收回土地并不予退回土地补偿款,因刁财福方自己也存在借故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等违约行为,故刁财福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继英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合同无效,并要求按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即刁财福方理应协助刘继英办理承包地登记手续,协助刘继英处理好四边界址纠纷。刘继英也应依协议及时支付剩余5万元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刘继英与被告(反诉原告)刁财福、曾罗秀、刁文清、刁元清、刁小英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除约定承包经营权限为永久、承包地被征后全部土地补偿金都归刘继英所有无效外,其他协议条款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继英要求按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刁财福、曾罗秀、刁文清、刁元清、刁小英要求收回土地,土地补偿款不予退还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700元、反诉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7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刁财福、曾罗秀、刁文清、刁元清、刁小英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胤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