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顺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张静与史为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静;史为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丰顺民初字第0548号 原告张静,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系张静之父),男,194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为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君(系史为胜之子),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静诉被告史为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张成军,被告史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诉称:原告于1998年办理了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在丰县史小桥街建造楼房一处,并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原告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栽种杨树7棵,现已成材。2014年6月31日,被告史为胜擅自将原告的树木卖掉,并拒绝给付原告卖树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为胜辩称:原告所述树木并非栽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系丰县史小桥计生办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给被告后遗留给被告的。树木被卖掉后,4600元卖树款在案外人史志军处保管。被告所卖树木不是原告所栽,卖树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所争议的树木所有权归属问题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如系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为胜因与原告张静存在土地使用权及树木所有权争议,于2014年夏天将位于原告张静房屋北侧的7棵杨树以46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后经双方协商,该4600元卖树款暂由史志军保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所争议的树木所有权证书,双方对树木所有权存在的争议也未经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孙少荣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树木损失应首先确认其对树木享有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树木未进行权属登记,且所有权存在争议,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张静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尹普普 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 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虹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