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牛亚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亚,XX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198号申请执行人:牛亚男,女,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临泉县。被执行人:XX宇,男,汉族,1994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蜀调确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XX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宇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牛亚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XX宇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XX宇的银行存款705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XX宇尚未支取的收入705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XX宇所有的价值705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