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与曹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518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尚业,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女,汉族。原告曹某乙,女,汉族。被告曹某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正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曹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曹某甲、曹某乙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业、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何某某丈夫曹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病故,去世后留有位于晋祠一中校内宿舍楼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一套(面积约为105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何某某和丈夫曹某某在1995年购买取得,但自2011年开始被告曹某丙强行将原告赶出上述房屋,擅自占据,而且将该房屋的手续非法扣押。原告何某某有家不能回,只得一直借住在女儿曹某甲家,原告请求法院采取折价或者补偿的方式分割上述房屋。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称,对位于晋祠一中校内宿舍楼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有权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曹某丙辩称,自父亲去世,被告一直同原告何某某居住在一起,并未将原告何某某赶出房屋,是原告何某某自愿去新建村同女儿居住,也未将房产手续扣押,且同原告各方签订了协议,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何某某可以随时居住。原告何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何某某丈夫曹某某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曹某某的死亡时间。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及房款收据原件,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及曹某某在1995年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四、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晋祠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五、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声明书,证明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将其二人的份额赠与原告何某某。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被告曹某丙对原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及该房屋的问题已通过协议解决;对证据五认为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无权参与分割。被告曹某丙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家庭纠纷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所继承的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曹某丙并未将原告何某某赶出家强行将房屋占为己有。证据二、残疾人证,证明被告肢体三级残废。证据三、城市低保户信息表,证明被告曹某丙身体残疾,经济能力有限,享受国家低保政策待遇。证据四、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报告,证明被告曹某丙身体不好,劳动能力有限。三原告对被告曹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对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对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进行分割确定权属。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曹某丙缺乏劳动能力。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何某某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对被告曹某丙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之夫曹某某生前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位于晋祠一中校内宿舍楼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05.51平方米,于1997年5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何某某与曹某某育有被告曹某丙、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乙三个子女,曹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因病过世,过世后遗留上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对曹某某所遗留的财产达成“家庭纠纷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房产问题:(一)新建村某宅基地一处(原为户主何某某亡夫曹某某所有),现归于长女曹某甲所有。过户手续由曹某甲承办,何某某和曹某丙协助办理。(二)某宿舍楼3单元一层西户,原为户主何某某亡夫曹某某所有,现由遗孀何某某和儿曹某丙居住,在此期间,户主何某某有居住权利,但不能出售和转让。何某某在百年之后,该楼房所有权归儿曹某丙所有。”三原告、被告曹某丙以及见证人何建华、崔振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何某某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某宿舍楼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之夫曹某某过世后所遗留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人未进行分割前,每个法定继承人均为遗产的共同共有人,对遗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各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家庭纠纷调解协议”,系所有法定继承人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全部被继承遗产达成的分配方案,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署名,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共同共有人对所继承的财产作出的一种处分行为,故本院对该“家庭纠纷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原、被告各方已在“家庭纠纷调解协议”的“房产问题”部分作了明确约定,即原告何某某和被告曹某丙均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何某某百年之后该房屋归被告曹某丙,在存在对涉案房屋有效处置协议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何某某提出的依法分割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某宿舍楼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豹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