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黎某、黄专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黄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住上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专,住上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专、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黄专容留黎某、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人在其出租屋内吸毒。在此期间被告人黎某贩卖毒品给黄某甲等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专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专、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黎某携带毒品与黄某某到上思县思阳镇小对面的被告人黄专出租屋内吸食。黄专参与吸食毒品时又分别电话邀约刘某某、曾某某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在此期间,黎某贩卖海洛因给黄某甲。经搜查,公安民警从黄专身旁地上搜获移动电话一台,从其出租屋内搜获吸毒工具一套。公安民警从黎某身上搜获白色块状0.4克海洛因及人民币1365.5元,在其身旁搜获手机一台,在墙角处搜获1.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氯胺酮及白色晶体状7.4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过秤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通话清单、收据存根、吸毒人员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购毒人员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专、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专明知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仍积极参与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成立。被告人黄专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黄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人民陪审员 零景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