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宸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宸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宸珠,曾用名马新童、马萍。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宸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宸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张宸珠以给被害人高一×找工作为名,编造办工作需给军人安置费、缴纳保险费、上党课需交书费的虚假事实,骗取高一×现金人民币43750元。2、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张宸珠以给被害人高二×的女儿找工作为名,编造办工作需交顶替军人安置费、办理大专文凭、办工作的人的家属住院随份子、交上党课书费、缴纳保险费的虚假事实,骗取高二×现金人民币88450元。3、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张宸珠以给被害人谷××的女儿找工作为名,编造办工作需找人花钱、办理大专文凭、请办事的人吃饭、以及更换工作单位、办理岗位入编的虚假事实,骗取谷××现金人民币100650元。4、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宸珠以给被害人信一X的儿子找工作为名,编造办工作需托关系找人花钱、请办工作的人吃饭的虚假事实,骗取信一X现金人民币58000元。5、2012年8月,被告人张宸珠以给被害人张二×的儿子找工作为名,编造办工作需托关系找人花钱的虚假事实,骗取张二×现金人民币68000元。6、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张宸珠以给被害人韩××的女儿找工作为名,编造需给入职单位的负责人财物的虚假事实,骗取韩××现金人民币20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宸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宸珠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案发前已经偿还韩××人民币20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张宸珠以给被害人高一×找工作为名,编造办工作需给军人安置费、缴纳保险费、上党课需交书费的虚假事实,骗取高一×现金人民币43750元。2、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张宸珠以给被害人高二×的女儿找工作为名,编造办工作需交顶替军人安置费、办理大专文凭、办工作人家属住院随“份子”、交上党课书费、缴纳保险费的虚假事实,骗取高二×现金人民币88450元。3、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张宸珠以给被害人谷××的女儿找工作为名,编造办工作需找人花钱、办理大专文凭、请办事人吃饭、以及更换工作单位、办理岗位入编的虚假事实,骗取谷××现金人民币100650元。4、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宸珠以给被害人信一X的儿子找工作为名,编造办工作需托关系找人花钱、请办工作人吃饭的虚假事实,骗取信一X现金人民币58000元。5、2012年8月,被告人张宸珠以给被害人张二×的儿子找工作为名,编造办工作需托关系找人花钱的虚假事实,骗取张二×现金人民币68000元。6、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张宸珠以给被害人韩××女儿找工作为名,编造需给入职单位的负责人财物的虚假事实,骗取韩××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张宸珠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宸珠亲属与被害人信一X、张二×、韩××达成赔偿协议,其中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二×、信一X人民币68000元、14500元,被害人信一X、张二×、韩××、高一×、谷××对被告人张宸珠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高一×、高二×、谷××、信一X、张二×、韩××陈述,证人信二X、庞××、于××、张一×、孙××、王××、郭××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取款记录,被害人高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单及明细、欠条、天津市水务局人事处出具的高一×没有被录用的证明,张宸珠向高二×出具欠款88430元欠条、收条、录用员工报到通知书、交钱记录复印件、庞二X工商银行工资和奖金本的复印件、高二×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存折的复印件、天津市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未录用过员工庞××的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政治处出具的证实胡XX身份的证明、胡XX出具的从未为庞××找过工作、未收受高二×钱财的说明,谷××提供的欠条、工商银行取款单据、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单、银行交易明细单、于××录用报到通知、党校学习通知、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局出具的未录用于××的证明,张宸珠写给信一X、张二×、韩××的欠条,保险单,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宸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宸珠所提已偿还韩××诈骗款项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宸珠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宸珠亲属代其对部分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宸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宸珠向被害人高一X退赔人民币43750元,向被害人高二X退赔人民币88450元,向被害人谷XX退赔人民币100650元,向被害人信一X退赔人民币43500元,向被害人韩XX退赔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