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海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入住德安县祥某205房间,同日晚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在该房间容留付某、李某、罗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6日,德安县公安局在对德安县祥某例行检查时发现205房间有人涉嫌吸毒,遂将房间内的被告人等传唤询问,被告人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辩认笔录、证人付某、李某、罗某、刘某、祥某住宿登记表、现场照片、德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清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