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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任丽丽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丽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丽丽,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南阳村大汪组*****号。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任丽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任丽丽和周某、胡某、王某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一起吃宵夜,在边吃边聊的过程中,有人提出吸毒寻求刺激,任丽丽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王某某约了钟某(已被行政处罚)一起前往宣城市宣州区城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任丽丽便将周某、胡某等人带到其位于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宁城北路柏芝巷“单身公寓”8201室的租住房住宿并等候。当天早上5时许,王某某和钟某携带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来到任丽丽的租住房,并利用矿泉水瓶制作了吸食毒品的工具,任丽丽和周某、胡某、王某某、钟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另查明,任丽丽因吸毒于2013年9月22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租房协议、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钟某、胡某、周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丽丽提供其租住的场所,容留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任丽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任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任丽丽上诉称:1、其未主动邀请钟某、周某、胡某等前往公寓吸毒。2、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现在已怀孕。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管制或拘役刑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丽丽容留四人在其租住场所吸食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任丽丽上诉称其未主动邀请他人到公寓吸毒,审理认为,2013年8月31日晚任丽丽、周某、胡某等吃宵夜时商定共同吸食毒品,由王某某和钟某前往宣城购买毒品,任丽丽与周某等回其租住房,王某某和钟某将购买的毒品带至任丽丽租住处由五人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周某、胡某、王某某、钟某的证人证言和任丽丽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任丽丽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住房吸食,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要件,其是否主动邀请他人到公寓吸毒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任丽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任丽丽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任丽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