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有辉与中山市古镇天创餐饮娱乐服务中心、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辉,中山市古镇天创餐饮娱乐服务中心,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周有辉,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小榄镇永得酒类商行的经营者,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黄超,系原告员工。被告:中山市古镇天创餐饮娱乐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宋涛,投资人。被告:宋涛,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周有辉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天创餐饮娱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创餐饮中心)、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辉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创餐饮中心及宋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辉诉称:2012年7月,周有辉与天创餐饮中心协商约定,由周有辉向天创餐饮中心供应酒水,付款方式为本月货款下月底结算。事后,周有辉于2012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和2013年1月、3月、4月、5月、6月、9月向天创餐饮中心供应酒水,货款共计90600元。周有辉多次催收,天创餐饮中心和宋涛至今未付款。为此,周有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天创餐饮中心和宋涛向周有辉支付货款9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7月、8月、9月、11月的货款各4240元分别从2012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起,2012年11-12月的货款212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2013年1月、3月、4月的货款各12720元分别从2013年3月1日、5月1日、6月1日起,2013年5月货款4240元、6月货款4664元、9月货款5376元分别从2013年7月1日、8月1日、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为77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天创餐饮中心和宋涛承担。原告周有辉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创餐饮中心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宋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数清单一张;3.送货单十七张;4、林培教的名片一张。被告天创餐饮中心及宋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周有辉是中山市小榄镇永得酒类商行(个体户)的经营者,天创餐饮中心是宋涛投资于2012年5月11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14日,周有辉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天创餐饮中心和宋涛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数清单记载“贵客户:乐都KTV。由2012年11月20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向永得购诸葛亮共计货款人民币(小写):21200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元,并收到出仓签收单”,“经手人及单位签章”一栏有区有笑的签名并加盖天创餐饮中心的财务专用章。结数清单背面手写内容记载“1354990****,丁姐,星期二付款,宋涛,2013年7月23日”。周有辉表示,天创餐饮中心的财务区有笑收回20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送货单后,出具上述结数清单并加盖天创餐饮中心的财务专用章,事后向宋涛催收该笔货款时,宋涛于2013年7月23日(星期二)在结数清单背面签名并承诺星期二付款,周有辉表示同意,但该款至今未付。此外,送货单反映,周有辉分别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向乐都、乐都盛世或天创餐饮中心供应酒水,货款共计69400元,并由林培教、黄金强、黄俊羊或吴敬孚签收。林培教的名片显示其为乐都盛世俱乐部的办公室内务总监。周有辉表示,天创餐饮中心出具结数清单确认乐都欠周有辉货款,由此可见乐都、乐都盛世均即是天创餐饮中心,林培教、黄金强、黄俊羊和吴敬孚代表天创餐饮中心收取了送货单上的货物。本院认为:周有辉主张向天创餐饮中心供应酒水,天创餐饮中心拖欠其货款90600元之事实,有周有辉提交的送货单、结数清单予以证实,天创餐饮中心及宋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款经周有辉催收,天创餐饮中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周有辉起诉要求天创餐饮中心支付货款9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有辉称双方约定本月货款下月底结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周有辉要求2012年7月、8月、9月、11月的货款各4240元分别从2012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起,2013年1月、3月、4月的货款各12720元分别从2013年3月1日、5月1日、6月1日起,2013年5月货款4240元、6月货款4664元、9月货款5376元分别从2013年7月1日、8月1日、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周有辉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对结数清单上的货款21200元,因宋涛于2013年7月23日(星期二)承诺星期二付款,周有辉表示同意,但宋涛未依约付款,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周有辉要求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创餐饮中心是宋涛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本案债务应由天创餐饮中心清偿,其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宋涛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天创餐饮中心、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天创餐饮娱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有辉支付货款90600元及利息(其中21200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694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天创餐饮娱乐服务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被告宋涛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周有辉负担25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天创餐饮娱乐服务中心、宋涛负担223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锋华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炎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