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雷,贾凤申,尹成琴,贾严,舒兰市珠山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赵春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凤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成琴,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贾严,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珠山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黄鱼村管家屯。法定代表人:贾凤申,董事长。原告赵春雷与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舒兰市珠山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贾凤申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春、被告尹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严、珠山米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雷诉称,被告贾凤申与尹成琴系夫妻,被告贾严系贾凤申、尹成琴之子。三名被告因从事粮食收购及销售经营业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名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48.4万元;每次还款时间为当月12日前,如逾期承担延迟履行金,为未还款金额的3%,四被告珠山米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固定资产(厂房、土地等)及3000吨水稻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此后被告于2014年4月、5月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98.6万元。自2014年6月被告再未还款。原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向被告发出明示为日迟延履行约金3,000.00元的催款单24次,被告贾凤申均签字认可,但却将抵押的3000吨水稻卖掉而不还款。原告无奈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名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32万元;2、三名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为15.84万元;3、三名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为7.92万元;4、第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贾凤申辩称,1、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3月12日答辩人确与原告签订了22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3月13日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尹成琴的银行卡内转入198万元。2014年4月16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48.6万元;2014年6月5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50万元,后因答辩人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未能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息。2、原告计算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误。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借款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7%,原告与答辩人的借款月息应按1.87%计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另行计算迟延履行金变相导致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另行计算迟延履行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珠山米业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珠山米业公司不是本案借贷关系主体,未与本案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根据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原则,答辩人作为自然人无权处分公司财产,因此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附加合同为无效合同,珠山米业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息数额,判决珠山米业公司不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被告尹成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贾凤申相同。被告贾严、珠山米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春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名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及借款金额、约定月利2%是合理的,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2、担保合同1份,证明:对该笔借款珠山米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220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3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198万元,被告分两次还款98.6万元;5、违约催款单24张,证明:被告承认违约的事实,并同意按每日3,000.00元支付违约金。上述证据,经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条款合法性有异议,第四条约定的按月息2%支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金3%违法,同时原告证明的借款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实际收到金额198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珠山米业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不是公司的公章,对贾凤申、尹成琴、贾严三人签字及捺印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收条中220万元没有实际收到,只是收到198万元,收条是2014年3月12日出具,原告实际转款是2014年3月13日,收条出具在先,提供借款在后。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同意按每日3,000.00元支付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合理。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珠山米业公司均未提举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贾严、珠山米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赵春雷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贾凤申、尹成琴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贾凤申、尹成琴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对贾凤申、尹成琴、贾严三人签字及捺印无异议,又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贾凤申、尹成琴对证据4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贾凤申、尹成琴系夫妻关系,贾严系贾凤申和尹成琴之子。2014年3月12日,赵春雷(甲方)与贾凤申、尹成琴、贾严(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乙方自2014年4月12日每月还款额度为48.4万元,还款日为每月12日之前。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为2%,乙方如不按期还款,则按每日迟延履行金为未还款金额的3%追缴,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赵春雷(债权人、甲方)、贾凤申、尹成琴、贾严(债务人、乙方)与珠山米业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220万元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方式:丙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以企业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以库存3000吨水稻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担保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贾凤申、尹成琴、贾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京吉公司赵春雷借款220万元,其余条款及详细在合同里体现。2014年3月12日”。赵春雷庭审陈述2014年3月12日给付贾凤申、尹成琴、贾严现金22万元。2014年3月13日,赵春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98万元。2014年4月16日,贾凤申、尹成琴、贾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8.6万元;2014年6月5日转账还款50万元。因贾凤申、尹成琴、贾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赵春雷于2014年5月14日、27日、6月3日向借款人发出《违约催款单》,内容:“由于贾凤申到期未偿还京吉公司欠款,每月还款额度为48.4万元,逾期款为每月还款额的1%,催款费用为每月偿还额1%,专项理赔费用为每月还款额的1%,合计为月还款额的3%,本期总额以日为单位计算。3,000.00元已经逾期7天,违约金2.1万元”,贾凤申签名确认签收。赵春雷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13日间又21次向借款人发出《违约催款单》,贾凤申均签名确认签收。但贾凤申、尹成琴、贾严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赵春雷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春雷与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赵春雷与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及被告珠山米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赵春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珠山米业公司依《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赵春雷主张为220万元,被告贾凤申、尹成琴则抗辩为19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20万元,理由是:1、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20万元,原告赵春雷已提供关于交付借款的证据;2、关于借款的提供,出借人按借款人要求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符合交易习惯;3、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而原告赵春雷通过银行转账的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如果在12日当天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没有收到22万元现金,也没有收到转款情况下,即出具220万的收条,有违常理;4、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是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两次还款均以借款本金220万元计算每次的还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可以认定其收到了220万元借款;5、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虽抗辩仅收到借款本金198万元,但在庭审中又陈述另22万元是手续费,而此陈述又无证据证实,自身陈述相互矛盾,亦与其后续的还款行为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贾凤申、尹成琴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借款本金为220万元,还款98.6万元,其中本金88万元,利息10.6万元,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尚欠本金13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又约定如逾期按未还款金额的日3%承担延迟履行金,两项相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对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尚欠借款本金132万元的利息及延迟履行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已支付的利息和延迟履行金10.6万元属借贷双方为维系借贷关系自愿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和调整。被告贾凤申、尹成琴关于原告计算剩余借款本金有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所持原告另行计算迟延履行金变相导致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珠山米业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珠山米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珠山米业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珠山米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贾凤申、尹成琴否认《担保合同》上的公章是珠山米业公司的,因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在《担保合同》中还有以被告珠山米业公司固定资产及库存3000吨水稻进行抵押担保的约定,故应认定被告珠山米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贾凤申、尹成琴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贾凤申、尹成琴抗辩被告贾凤申、尹成琴作为珠山米业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以公司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违反公司法规定,属无效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按照上述规定,法律并无禁止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故被告珠山米业公司担保无效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赵春雷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赵春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32万元;二、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偿付原告赵春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32万元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舒兰市珠山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兰市珠山米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追偿;四、驳回原告赵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舒兰市珠山米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81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81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赵春雷负担1,780.00元,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负担22,0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赵春雷。被告贾凤申、尹成琴、贾严逾期未给付,由被告舒兰市珠山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