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宗顺与覃太和、谭奇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蒋宗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太和(合),农民。被告谭奇梅,农民,系被告覃太和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牟方任,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宗顺诉被告覃太和、谭奇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宗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宇,被告覃太和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方任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艳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俊、人民陪审员胡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宗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宇,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方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宗顺诉称: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被告位于忠路的竹园度假村工地干活。2014年1月,原告在为被告修建房棚时因椽角断裂从棚顶摔落,导致其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及左眼眶骨、左面部等处多发骨折、左眼眶尖综合症、视神经萎缩。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忠路卫生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该院建议其立即到上级医院治疗。因伤情紧急,原告在亲属陪护下于2014年3月6日紧急飞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诊治,经全面诊断后于2014年3月13日回到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治疗和休息预计需120日。因被告未积极医治原告,原告四处筹借医疗费,现债台高筑,生活举步维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9738.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期治疗的部分情况。证据二: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2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2、在第一次治疗时有明确的转至上级医院治疗的意见。证据三: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症病历手册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的治疗情况。证据四:领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给付医疗费是因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受伤及被告给付医疗费的数额。证据五: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份,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1份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收款凭证原件2份,火车票4张,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6张,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发票18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七:法医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做鉴定所花的费用。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后治疗和休息时间为120日。二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雇请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时所做工作(钉椽角)系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当天雇请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做完后已5点多,天已黑,且下过雨,原告不顾劝阻亦无安全措施坚持要继续去做其承包的工作,具有明显过错,其受伤是自行安排工作所致,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并不是椽角断裂,而是自己踩滑而摔下。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鉴定之日前一天,应为105天,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也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出按50元/天计算的依据,应为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覃太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及证人覃太成当庭陈述证言。证明:1、覃太成是覃太和修建竹园度假村的管工,负责施工安排工作;2、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是原告以800元承包的钉椽角、盖瓦工作,其受伤是自行安排工作所致;3、受伤当天被告以120元/天雇请原告从事填下水管泥土和卫生间打平工作;4、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刚下雨,屋顶滑,不能从事这项工作,已尽到安全义务。证据二:证人龙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1、原告在更衣室房顶钉椽角时受伤;2、该工程系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的。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原件2份及利川市忠路镇主坝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龙某系被告覃太和姐夫。证据二:对李世吉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主要内容:我是临时性的去做工,差人的时候蒋宗顺就喊我。我结账时给的120元/天,是由蒋宗顺开工日单,找覃太和结账。蒋宗顺和覃太和怎么约定的我不知道。蒋宗顺出事时钉椽角的工作我没有参与,不知道具体情况。证据三: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蒋宗顺喊我在覃太和处做工的。被告代理人做的调查笔录有些内容不属实,事实上包工、点工都是蒋宗顺联系的,蒋宗顺喊我做工时,讲的是不能做包工的,就按120元/天点工结账,包工由做工的人按工日平分,蒋宗顺不多得一分,钉椽角是120/天,住宿楼和卫生间、更衣室的椽角都是做的点工,结账也是按点工结的。卫生间和更衣室的椽角是我、蒋宗顺还有覃太和的姐夫我们三个钉的。每天要做很多杂活,不是专门做这一样。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所证明的原告治疗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建议休息时间为三周,而不是120天,也无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的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只是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达不到原告到北京治疗的费用应得到支持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垫付医疗费及原告受伤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请而受伤;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到北京治疗的交通费系原告扩大损失,不应列入赔偿项目,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三份票据有异议,认为治疗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符,理疗费和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八级伤残有异议,认为12日住院时间应包括在鉴定的120日之内,并表示如申请重新鉴定将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六日内提出。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人覃太成与被告覃太和系兄弟关系,证明力低,其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但点工120元/天属实;证据二证人龙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承包并不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只是工资结算方式不同;证据三证人陈述给蒋宗顺帮忙,但工资是覃太成结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证据三,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建房实属包工,证人并没有参加承包过程,证人是原告雇请,由原告给付工资,印证了原、被告是承包关系,我方做调查笔录时是按程序念给证人听的,且证人识字,看了笔录的。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反映原告的部分治疗情况,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其中2014年3月6日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为尽快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被告给付医疗费、原告受伤地点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均为正式发票,具有真实性,其中往返北京的机票和火车票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无起止地点及乘车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发票起点均为恩施,终点均为利川,其中3月29日、4月18日、5月9日、5月14日、6月26日的发票与原告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发票与治疗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加盖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告诉称为出租车费,但正规出租车应有相应发票,且出租车不可能提供地铁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加盖利川市惠民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忠路车队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告诉称为忠路与利川间往来费用,该票据无起止地点及乘坐时间,但此线路车票确系原告所提交类型,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仅对其与治疗相符的部分发票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检查需人陪护,对出院后检查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原告2014年5月28日缴纳鉴定费,2014年5月27日的利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注明是耳鼻喉眼睑,系鉴定前对伤情的复查,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5月23日的两张利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未注明治疗对象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鉴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被告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六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覃太成系被告雇请的管理人员,证据二经核实确系龙某所出具,但其为被告覃太和姐夫,二证人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原、被告在钉椽角工作上系承包关系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部分与法院调查核实的不符,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李某系原告受伤工程工人及管理人员中唯一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之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覃太成受被告覃太和雇请为其安排和管理利川市忠路镇竹园度假村的修建工作,后覃太成联系原告蒋宗顺到该工地做工。2014年2月27日(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原告在钉更衣室(一层楼)的椽角时从楼顶摔下受伤,后被被告送至忠路卫生院治疗,翌日转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6日。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乘坐飞机赶往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至3月11日,3月12日回到利川,于3月13日再次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5日。出院后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五次。2014年6月12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伤后治疗和休息时间预计需120日。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9738.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竹园度假村为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在忠路卫生院治疗时覃太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后被告覃太和已给付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钉椽角时从房顶摔下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覃太成联系原告到竹园度假村做工,从事制作檩子、填地坪、钉椽角等工作,因覃太成系被告覃太和雇请的专门管理人员,故原告实为覃太和做工。原告受伤处房屋的钉椽角工作由原告、李某和龙某三人完成,他们三人及覃太成对该工作的情况较为了解,但覃太成、龙某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李某一人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明钉卫生间与更衣室的椽角为点工,按120元/天计算,每天都要做许多杂事,并不是专门做这一样工作。证人覃太成、龙某亦认可原告受伤当天是被告以120元/天雇请其从事下水道填土、卫生间地面打平工作,完成上述两项工作后,原告钉椽角受伤。且钉椽角工作由覃太和提供钉子和椽角,原告只需带锤子提供劳务。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喊工人和记工日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所喊工人与原告系提供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已将卫生间和更衣室钉椽角工作承包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责任主体及承担问题:竹园度假村系个体工商户,但未进行工商登记,虽以覃太和的名义经营,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经营,谭齐梅与覃太和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对责任的认定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请原告在自建的竹园度假村从事钉椽角工作,但施工设备简陋,缺乏安全生产条件,且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义务,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存在安全隐患时可拒绝做工,但在下过雨、天快黑的情况下仍上房作业,且没有佩戴安全护具,安全工作意识缺乏,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蒋宗顺承担40%的责任。对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0448.21元,其中2000元为忠路卫生院的医疗费,无发票,但覃太成已为其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提供了相应票据且被告认可的医疗费金额为18448.83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216.4元要求过高,原告从受伤之日(2014年2月2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6月11日)止共计105天,定残后因有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享有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6815.8元(23693元/年÷365天×105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789.6元要求过高,其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778.9元(23693元/年÷365天×12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865元,其中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有利川市人民医院“尽快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在原告伤势较重的情况下直接转至北京治疗并无不妥,原告在治疗期间由一人陪护亦属合理,故对其2014年3月7日恩施至北京的两张机票2940元,2014年3月11日北京西至恩施的两张火车票686元及2014年3月12日恩施至利川的两张火车票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后五次到恩施检查治疗,其中五张恩施至利川的车票共计150元与检查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包括鉴定前的检查费),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300元和与鉴定有关的门诊收费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共计65.5元,无法确认与鉴定具有关联性及治疗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1000元(5天×2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为八级伤残,受伤较重,对其身心具有一定影响,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宗顺的医疗费18448.83元、误工费6815.8元、护理费778.9元、交通费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鉴定费(包括鉴定前的检查费252元)1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88552.53元,由被告覃太和、谭奇梅共同赔偿53131.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3131.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蒋宗顺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蒋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覃太和、谭奇梅共同承担479元,蒋宗顺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艳菊代理审判员 冯 俊人民陪审员 胡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