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与上海辉煌通达理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上海辉煌通达理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委托代理人唐一平,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辉煌通达理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毅阳。原告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辉煌通达理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提示其所需货物(双胶等)数量、规格等,原告确认有货后拟写相应产品买卖合同并加盖其印章同时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加盖其印章传真给原告,随后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XXX弄XXX号。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或60天或90天;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应按日0.5%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在上述期间和之后双方交易过程中,还在少数情况下存在因被告要货急而在未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情况下由原告直接供货被告。2014年6月30日,原告核查双方的往来余额,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9,712.71元,并制作相应的往来余额对帐单交付被告。被告于同年7月28日确认上述欠款。在上述欠款中,双方未签订合同而交易的货款金额为195,118.46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此外,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并由此支出律师费33,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9,712.71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244,594.2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偿付原告以195,118.4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产品买卖合同19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2、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银行结算凭证,证明被告曾委托厦门通达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货款7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货款5万元。4、往来余额对账单,证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9,712.71元。5、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3,000元。被告上海辉煌通达理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辉煌通达理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价款439,712.71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算的相应违约金、利息。关于违约金一节,涉案合同均约定了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则以每日0.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确认涉案余款中的244,594.25元系涉案书面合同中所涉货款,并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确认涉案余款中的195,118.46元,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而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后即时付款,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而前述余款中的244,594.25元在此范围内,且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3,000元,并向被告主张承担15,000元,该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辉煌通达理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货款439,712.71元;二、被告上海辉煌通达理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以244,594.2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辉煌通达理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以195,118.4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上海辉煌通达理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9元减半收取为4,509.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52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