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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威、沈开斌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威,沈开斌,黄德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德发,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威。被告沈开斌。被告黄德忠。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威、沈开斌、黄德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健及黎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威、沈开斌、黄德忠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孔威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与逾期利息未还,此借款由被告沈开斌、黄德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孔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08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8%上浮50%的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沈开斌、黄德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孔威、沈开斌、黄德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下属的茅山支行与被告孔威、沈开斌、黄德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孔威向茅山支行申请借款,茅山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及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被告孔威发放借款;被告沈开斌、黄德忠自愿为借款人孔威在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并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茅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孔威发放了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10.8%,到期日结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开斌、黄德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茅山支行与被告孔威、沈开斌、黄德忠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茅山支行系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该支行对外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即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茅山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孔威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孔威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孔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开斌、黄德忠自愿为被告孔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被告孔威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孔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0890元;三、被告孔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0.8%上浮5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16.2%计算支付);四、被告沈开斌、黄德忠对被告孔威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50元,由被告孔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孔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和公告费给付原告;被告沈开斌、黄德忠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