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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G7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油市中坝镇原公交公司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正在掉头的川BNX7**号小轿车相撞,至其本人受伤。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3mg/100ml。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陈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G77**号二轮摩托车由江油市华丰桥方向往江油市涪江一桥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中坝镇大河坝街原公交公司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正在掉头的川BNX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4)毒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陈某某处提取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谢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陈某某与谢某某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6、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查证到陈某某饮酒地点的情况;7、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说自己喝了酒让其不要报警;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川BG7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9、陈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其基本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蒲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