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辛某,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贵富,息县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贵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辛某甲。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辛某乙。婚后俩人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感情一直很平淡。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脾气任性,对孩子不管不问,且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无端指责,俩人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信任,猜疑心极重,经常毫无根据的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借此滋事。2012年2月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无直接联系。现二人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此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辛某甲、婚生子辛某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并非被告毫无根据地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赔偿;2、婚生女辛某甲应当由被告抚养;3、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当给予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0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4月22日在当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辛某甲。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辛某乙。2013年8月9日原告辛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辛某在外务工期间曾与一名女性同居,被告提供了原告辛某自己书写的一份材料:“我在外面找情人,并同居2个月,2013年6月22日,”深圳市六约派出所对该事情进行了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在卷予以佐证。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吴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013年12月9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8日原告辛某以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原、被告婚生女户籍证明一份,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4、村民刘某、刘某某、杨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原告同事付某、王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举证有:1、六约派出所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附吴某某、付某调解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2、彭某、吴某证明材料各一份;3、署名辛某的材料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结婚,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本院曾经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辛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当庭同意离婚,因此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吴某某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辛某甲,本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应当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为宜,因此,原告抚养婚生子辛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女辛某甲,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原告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和她人同居的的证明材料,并有原告辛某的署名签字和保证书以及深圳市六约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一份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才能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原告辛某在与被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给被告吴某某的精神造成痛苦,因此关于被告吴某某庭审中要求原告的损害赔偿要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辛某应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告抚养婚生子辛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女辛某甲,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双方都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原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吴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强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承担1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