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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壶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壶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8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壶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9时许,壶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110指令前往壶关县第一中学对面的“姐弟小吃”饭店处置警情。在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不听从民警的劝阻,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拒绝、阻碍民警传唤其至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强行带至壶关县公安局办案区后,仍继续谩骂、威胁办案民警,故意推、摔电脑、打印机、椅子等办案区的办公用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予以阻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建兵审判员  杨 飞审判员  杜晓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广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