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马秋田犯交通肇事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8日,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奇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奇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