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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公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刑公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霞审 判 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