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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滨与被告迁安市万千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滨,迁安市万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李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万千商贸有限公司,住迁安市。法定代表人:胡晓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俊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滨与被告迁安市万千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滨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被告迁安市万千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滨诉称:2011年2月17日,我从迁安市西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三个摊位,每个摊位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在摊位租赁期间内迁安市西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将商场整体出租给被告,我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转至被告。此外,我所有的原西单购物广场的缝纫设备作价4500元转让给被告。2012年12月21日我欲租赁被告摊位,需交纳定金5000元,经我与被告协商从缝纫设备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原西单购物广场的保证金中扣除。后因被告将我选的负一层A1号摊位租给别人,导致我未能租赁被告摊位,此款及原来的保证金被告应退还给我,且被告公司总经理胡晓艳已经同意退还并在收据上签字。现要求被告给付我现金10500元。被告迁安市万千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从迁安市西单购物广场租赁三个摊位,并为每个摊位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共计6000元。在摊位租赁期间迁安市西单购物广场转租给我公司,将原告的租赁摊位的履约保证金转给我公司,并将原告所有的缝纫设备作价4500元也转租给我公司,这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当时想和我公司租赁摊位,需要交定金5000元,从设备款4500元中扣除,不足的500元从履约保证金6000元中扣,这部分也是没有异议。我公司并未将原告租赁的摊位又租给其他人,而是原告自身原因未租赁我公司摊位,故原告交纳的5000元定金我公司不同意给付,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除去5000元定金以外,我公司认可剩5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在迁安市西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的迁安市西单购物广场租赁三个摊位,并为每个摊位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共计6000元。后迁安市西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将迁安市西单购物广场整体转租给被告迁安市万千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所缴纳的摊位履约保证金6000元转至迁安市万千商贸有限公司,并将原告所有的原迁安市西单购物广场的缝纫设备作价4500元转让给被告。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租赁被告商场的摊位,位置为负一层A1号摊位,双方商定,原告需交定金5000元,具体交款方式为从原告的缝纫设备款中扣除4500元,其余500元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6000元中扣除,被告给原告出具定金5000元的收据。因原告并未取得所租赁的摊位,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现金1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履约保证金收据、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6000元、另有缝纫设备作价4500元,合计10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以口头形式订立租赁合同,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租赁摊位,已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被告有义务按约定交付摊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已履行了摊位交付义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给付履约保证金6000元及(摊位)定金4500元,合计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万千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滨履约保证金(含定金)计10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迁安市万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史建新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