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武钢一炼钢厂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其居住的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现代花园c区6栋27门15号房间内,容留任某、凌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尿液检测,任某、凌某、吴某的m-amp(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证人任某、凌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人民陪审员 郭馨人民陪审员 倪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