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迟守光与马立龙、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守光,马立龙,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迟守光,男,1946年10月4日生,汉族,丰泽堂大药房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龙,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周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迟守光诉被告马立龙、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龙、龙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马立龙驾驶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所有的吉BT52**号出租车沿在中兴街江北桥南侧将原告撞伤。经吉林市昌邑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马立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一事至今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0.4元、护理费85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7900元、误工费6306.6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5735.69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马立龙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份承担给付责任;3、请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对上述给付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行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核实后,如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限额1万元。误工费用不应给付,因原告是46年出生,现已67岁。护理费按住院的护理级别、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不应给付。因不够伤残,精神抚慰金费不予给付。2、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马立龙、龙电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三名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迟守光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自然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立龙身份及自然情况;3、企业机读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营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4月1日15时45分许,马立龙驾驶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公司所有的吉BT52**号捷达牌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经过。经昌邑交警大队认定马立龙负全部责任;5、被告马立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立龙的驾驶员信息及吉BT52**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公司;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7、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79天;8、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050.4元;9、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护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79天;10、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医院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1周,误工时间因此而定:79天+7天=86天;1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丰泽大药房职工,每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后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没有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12、聘用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丰泽大药房签订聘用协议,每月工资2200元;1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证据9,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存在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原发性疾病;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丰泽大药房出具的证明证实不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开资凭证,仅已一份证明证实劳动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提供劳动备案的相关资料,来证明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交通票据均是连号的。保险公司仅支付住院、出院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马立龙、龙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针对焦点问题所提供的证据1—7以及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在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迟守光在事故发生前,在丰泽堂大药房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入院的误工时间,与证据11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费系本次事故的正常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马立龙驾驶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所有的吉BT52**号出租车沿在中兴街江北桥南侧将原告撞伤。吉林市昌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立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迟守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急救和住院治疗,住院79天,二级护理7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2,050.40元,其中被告马立龙垫付医药费10,800.0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吉BT52**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公司,且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迟守光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丰泽堂大药房打工,月工资22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立龙驾驶的吉BT52**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立龙驾驶吉BT52**号出租车撞伤原告迟守光,经吉林市昌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立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迟守光无责任。被告马立龙应当承担原告赔偿数额中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龙电公司作为吉BT52**号出租车的车主,应与被告马立龙对于原告赔偿数额中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具体数额的计算,原告花费医疗费22,050.40元,其中被告马立龙垫付10,800.00元,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医疗费11,250.40元,属于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79天×100元/天,共计7,9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8.59元/天×79天=8,578.61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6,306.68元,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丰泽大药房打工,因受伤未上班取得工资,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蒙受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营养费5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迟守光25,08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二、被告马立龙给付原告迟守光9,15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三、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迟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0元,由被告马立龙和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