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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叶某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36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家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1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叶某在承建金华市婺城新城区乾西乡栅川区块土地平整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680元。具体如下: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通过原金华市婺城新城区管委会副主任金某帮助,以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承建了婺城区乾西乡栅川区块土地平整工程,并由邵某乙、邵某甲父子协助叶某管理。2013年底,被告人叶某为感谢金某利用职务之便对其在该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将留在邵某甲处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金某,随后金某让其前妻唐某分两次从邵某甲处将上述款项320000元取走。2.2013年期间,被告人叶某为感谢金华市金城测绘院工程师王某在其承建婺城区乾西乡栅川区块土地平整工程土石方测绘业务上所给予的帮助,分别于2013年下半年在金华市金城测绘院王某的办公室,送给王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福泰隆购物卡;于2013年下半年第一个地块的土方工程竣工验收后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春节期间,送给王某一张4条的硬中华香烟票(价值人民币1680元)和一些土特产。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8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叶某在准备投案的途中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后,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某、邵某甲、邵某乙、唐某、王某、金子堂、朱某的证言,事业支出明细表,合同审批单及协议书,证明,婺城区招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原审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6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叶某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金某收受的人民币32万元系金某从邵某甲处自行拿走,其对该款无权控制和支配,该起事实不构成行贿罪;其曾检举他人犯罪,如查证属实应当认定立功,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原审被告人叶某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对涉案人民币32万元也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权,邵某甲将该款送给金某并未征得叶某同意,故该起事实中叶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原审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金某、邵某甲、邵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事业支出明细表,合同审批单、协议书和原审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人叶某通过原金华市婺城新城区管委会副主任金某的帮助,以邵某甲的名义与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由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在形式上承揽涉案的婺城区乾西乡栅川区块土地平整工程,而工程实际为叶某承揽施工,工程款由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汇入邵某甲的银行账户后,归叶某实际支配和控制。证人金某、邵某甲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人叶某事先明确向金某表示,为感谢金某对其在工程承揽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准备拿出部分工程款贿送给金某,在工程款汇入邵某甲账户后,经叶某同意,金某从邵某甲处取走人民币32万元,叶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行贿的构成要件。(2)原审被告人叶某的检举行为尚未查证属实,其所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叶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