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法泗街道法泗洲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法泗洲路107号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杨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二轮摩托车将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桂英、许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将周桂英、许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周桂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桂英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桂英、许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周桂英近亲属人民币11万元,赔偿了许某损失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周桂英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阮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