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振波与胥德茂、杨雪冬、李福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波,胥德茂,杨雪冬,李福祥,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何振波,男,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德茂,男,汉族,农民,住珲春市。被告:杨雪冬,男,汉族,珲春市综合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职员,住珲春市。被告:李福祥,男,汉族,农民,住珲春市。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负责人:邰志荣,村书记。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振波与被告胥德茂、杨雪冬、李福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振波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振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何振波负担。审 判 长 闫立霞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爱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