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林国栋与迟晨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栋,迟晨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栋。委托代理人:王草泉,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晨阳。委托代理人:王瑛,辽宁王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爽,辽宁王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林国栋与原审被告迟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国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王草泉,被上诉人迟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栋一审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辽B×××××宝马汽车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8万元,双方于2012年7月7日前办理过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购车款17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办理车辆过户。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车款17万元。被告迟晨阳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只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借贷关系。现被告已经将17万元还给了原告,被告已为原告出具还款收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辽B×××××宝马汽车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8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7万元给付被告。2014年1月14日,被告将17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迟晨阳借款已经还清林国栋2014年1月14日。另查,通过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与原告的录音资料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该笔借款原告已经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付清,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17万元的诉请,因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的诉请,通过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知,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故原告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林国栋负担。林国栋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协议》,2012年6月6日银行取款回单,被上诉人签名的收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购车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于当日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17万元购车款,该款项与借款没有关系,是不同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录音证据,该证据没有明确的背景,双方的表述模糊不清,不足以对抗书面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笔款项系同一笔款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林国栋的诉讼请求。迟晨阳二审答辩认为:林国栋与迟晨阳间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迟晨阳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购车款,案涉购车协议实际上为借款所作的担保,双方仅存在一个17万元的借贷关系而该款迟晨阳已经还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国栋与被上诉人迟晨阳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迟晨阳主张,双方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涉购车协议仅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借款已还清,故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上诉人林国栋主张因双方已经签订了购车协议,且在购车协议上写明迟晨阳收到林国栋购车定金人民币17万元的字样,故案涉购车协议存在,迟晨阳应当返款。至于借款一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因林国栋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迟晨阳支付了两笔17万元,结合迟晨阳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间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迟晨阳已将该款项还清,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林国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林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