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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出生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启慧、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犯陈某甲(已判刑)二人到云霄县下河乡世坂工业区环宇网吧,盗走该网吧二楼的长城19吋液晶显示器三台;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上述二人又到环宇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的金狮豹(型号大迅鹰)电动车一台;2014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上述二人再次到环宇网吧,盗走该网吧二楼的长城19吋液晶显示器三台及组装电脑主机三台。被告人陈某甲及吴某甲将所盗得的显示器及电脑主机销赃给张权旭、黄文俊。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脑显示器及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2、2014年4至5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甲、罗某甲(已判刑)到云霄县和平乡径仔村盗割了被害人陈某乙家香蕉12串、安吉村马田边方某乙家香蕉6串。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8串香蕉共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4年4至5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甲、罗某甲到云霄县和平乡安吉村马田盗割了被害人罗某乙香蕉6串、张某丙家香蕉5串及周边香蕉园香蕉7串。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8串香蕉共价值人民币810元。4、2014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甲、罗某甲到云霄县和平乡径仔村盗割了被害人陈某丙家香蕉35串、陈某丁家香蕉11串。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6串香蕉共价值人民币2250元。5、2014年4至5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甲、罗某甲到云霄县和平乡莆顶村北拓自然村盗割了被害人李某甲家香蕉5串及周边香蕉园香蕉6串,后又到云霄县云陵镇孔仔岭国道324线路边盗割被害人张某甲家粉蕉5串及周边香蕉粉蕉2串。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8串香蕉共价值人民币1640元。6、2014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甲、罗某甲到云霄县和平乡安吉村割藤埔自然村盗割了被害人吴某丙家香蕉7串及周边香蕉园香蕉12串。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9串香蕉共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陈某甲销赃上述电脑显示器、组装主机得款人民币243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2380元,同案犯陈某甲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陈某甲、罗某甲销赃上述香蕉得款人民币212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776元。同案犯陈某甲、罗某甲已分别退赔了上述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已将追缴长城19吋液晶显示器十一台及组装电脑主机三台,发还被害人林武汉;已将追缴金狮豹(型号大迅鹰)电动车一台,发还被害人徐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56元,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甲、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乙、邓某甲、徐某甲、方某乙、陈某乙、罗某乙、张某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甲、张德水、吴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戊、张某戊、方某丙、黄某丙、李某乙、张某丙、蔡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被盗金狮豹电动车合格证及用户报修凭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犯陈某甲、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6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5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