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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秀学诉临沭县玉山镇后石鼓岭村村民委员会等三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学,临沭县玉山镇后石鼓岭村村民委员会,石峰,石义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李秀学。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后石鼓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石峰。被告:石义山。原告李秀学与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后石鼓岭村村民委员会、石峰、石义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后石鼓岭村村民委员会、石峰、石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学诉称:原告在玉山镇驻地从事餐饮服务生意,被告后石鼓岭村两委干部因村内公务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招待,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餐饮费4890元;其中被告后石鼓岭村村委会所欠原告餐饮招待费3667元转为村借个人款,其余餐饮招待费1223元由被告村两委会干部石峰、石义山在用餐招待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上述餐饮招待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餐饮费489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后石鼓岭村村民委员会、石峰、石义山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后石鼓岭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经结算,欠原告餐饮费3667元,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一张,注明:“村借个人现金36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餐饮费489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石峰、石义山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后石鼓岭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李秀学餐饮费3667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款票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后石鼓岭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后石鼓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学餐饮服务费3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秀学负担13元,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后石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