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加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双彦与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彦,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加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双彦,女,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晓芳,系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秀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女。原告张双彦诉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彦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大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经营的加格达奇区兴建铝塑白钢加工厂承揽被告在加格达奇区承包的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及内、外墙粉刷工程,部分工程有书面合同,部分工程没有书面合同。现原告承揽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使用,且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967.00元。由于被告要以旧轿车抵偿所欠工程款,双方意见不一致,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9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12366.00元,其余款项55601.00元(67967.00元-12366.00元)是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工程款12366.00元,但因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均未决算,工程处于亏损状态,只能用库存材料及固定资产抵账,价格双方商议,如果原告不同意此还款方式,只能等工程决算,工程总发包方付工程款后,才能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由于工程总发包方扣留了被告的工程款,且原告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能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55601.00元给付原告,待被告与总发包方协议处理完质量问题后,再另行与原告商议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加格达奇区兴建铝塑白钢加工厂经营者。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林局公安用房合同,被告将加林局公安用房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外墙装修、造型、刮底腻子、造型修理、外墙粉油前刮两遍腻子、打磨、在刷油前经检查合格后再刷封底漆,颜色根据甲方(工程总发包方)定后采购油漆,施工时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五日之内工程款一次付清;另有塑钢窗玻璃安装工程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未写在合同内。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承包合同书,被告将武警综合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塑钢窗及塑钢窗全部附属材料的自购及塑钢窗的制作与现场安装、玻璃安装、运输进场及现场垂直运输,工程整体竣工,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加林局公安用房外墙粉刷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被被告扣留了5%的质量保修金。被告称两项工程已交付使用,交付时间为2014年4、5月份。被告给付原告两项工程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366.00元及质量保修金5560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林局公安用房合同、塑钢窗承包合同书、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工程结算款报审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加林局公安用房外墙粉刷工程,因原告没有相关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塑钢窗玻璃安装协议,原告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完成了两项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拖欠的工程款数额12366.00元无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366.00元。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签订的加林局公安用房合同中并未约定扣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款,被告对该工程扣留的质量保修金39426.00应予以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双彦工程款12366.00元及质量保修金39426.00元。案件受理费149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95.00元,原告负担404.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