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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1日凌晨,李某乙、柳某、田某窜到苍南县灵溪镇站东街19号,盗取一辆绿佳牌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后又窜到苍南县灵溪镇站东街21号前,盗取被害人蒋某均一辆黑色奔达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310元),后由柳某、田某将该二辆车子卖给被告人李某甲。2.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李某乙、柳某、田某窜到苍南县金乡镇涌金小区4幢海天网吧前,盗取一辆黑色中沙电动车和一辆银白色中型电动车(价值均无法鉴定),后三人又窜到苍南县龙港镇凤祥路88号厂内,盗取被害人谢某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和一辆黄色雅马哈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由柳某、田某将该四辆车子卖给被告人李某甲。3.2014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李某乙、柳某、田某窜到苍南县灵溪镇塘北东路234号天然宾馆门口前,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巧格二代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后由柳某、田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甲。4.2014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李某乙、柳某、田某窜到苍南县灵溪镇小森林网吧前(即灵溪镇振兴一街6-8号宾馆前门口),盗取一辆黑色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后将该辆车子卖给被告人李某甲。5.2014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王群兴、叶怀康等人到苍南县灵溪镇复兴街17-19号门口,盗取被害人杨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2700元),后将该车子卖给被告人李某甲。6.2014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田某、柳某到苍南县灵溪镇欧尚宾馆前,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台翔牌电动车(价值2903元),后将该车子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现该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均、谢某、陈某甲、杨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柳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410元及4辆电动车、2辆摩托车,返还各被害人{其中第1节被害人(身份待查)1辆绿佳牌电动车、蒋招均4310元、第2节被害人(身份待查)1辆中沙电动车和1辆中型电动车、谢军1400元和1辆雅马哈电动车、陈志鹏1辆雅马哈巧格二代摩托车、第4节被害人(身份待查)1辆摩托车、杨义会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