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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城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永春与刘焕永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春,刘焕永,刘京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李永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杜国春,招远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焕永,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吉坤,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国,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李永春与被告刘焕永、刘京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春、被告刘焕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坤、被告刘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春诉称,2013年10月13日中午,原告李永春在为被告刘京国搬移粮库后,乘坐被告刘焕永的货车去吃饭途中,从车上摔下,致原告李永春右脚踝粉碎性骨折,要求被告刘焕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9万元。被告刘焕永辩称,原告李永春是受搬运队王某的指派到被告刘京国处劳动,被告刘焕永是为刘京国义务帮工中致原告李永春受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李永春的损失。被告刘京国辩称,原告李永春与被告刘焕永同是有偿为被告刘京国搬移粮库内的粮食,中午下班后,原告李永春乘坐被告刘焕永的汽车去吃饭途中受伤,该损害与被告刘京国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李永春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焕永驾驶货车与原告李永春等为被告刘京国搬运粮库粮食。中午被告刘焕永驾驶货车载原告李永春等去吃饭的过程中,原告李永春坐在货车后斗的挡板上,因挡板突然开落,致原告李永春从车上摔下,致右脚踝粉碎性骨折,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6015.69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永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5334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李永春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永春的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建议休治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李永春主张自己是招远市先进化工公司的职工,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永春与招远市先进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为证。工资表显示原告李永春2013年7、8、9月份平均工资为2782.5元。原告李永春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1350.74元、误工费16695元(2782.5元/月*6个月)、护理费950元[50元/天*(15+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6元/天*(15+4)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9937.74元,要求被告刘焕永赔偿9万元。被告刘焕永主张是为被告刘京国义务帮工,且是受被告刘京国安排拉原告李永春等工人去吃午饭途中发生事故,原告李永春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京国赔偿。被告刘焕永对该主张提供其与被告刘京国的通话录音一份,该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刘焕永在谈话中讲:当时你安排我让我拉着他们领他们去集上吃饭,谁能料防出这么个事。被告刘京国回答:你找个律师咨询咨询。被告刘京国对被告刘焕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刘焕永与原告李永春皆是为被告刘京国有偿劳动,且当时讲明中午不管饭,被告刘焕永在上午下班后拉原告李永春到集市上吃饭是被告刘焕永的个人行为,故不同意对原告李永春赔偿。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招远市一般机关干部出差补助每天6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春虽户口在农村,但其与招远市先进化工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其属于招远市先进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刘焕永驾驶货车为被告刘京国搬移粮库,中午在与原告李永春等人去吃饭的路上,因挡板突然开落,致原告李永春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刘焕永身为货车驾驶员,应明知货车后斗不能载人,仍准允原告李永春等人在后乘坐在后斗上,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永春乘坐在被告刘焕永货车后斗的挡板上,其亦应明知货车后斗不能载人但仍危险乘坐,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李永春的损失以被告刘焕永负担70%、原告李永春负担30%为宜。被告刘焕永主张其载原告李永春等工人吃饭是受被告刘京国指派,系帮工所为,原告李永春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京国负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永春要求被告刘焕永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永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350.74元、误工费16695元、护理费703元(37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7690.74元。被告刘焕永负担70%,即6838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383.51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永春负担540元、被告刘焕永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