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清亮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清亮,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史国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清亮,男,1965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法定代表人郭继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国功,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上诉人冯清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被上诉人史国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清亮,被上诉人通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上诉人史国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清亮在一审中起诉称:冯清亮于2013年5月24日经何××介绍入职通成达公司处,从事挖井工作,双方约定包吃包住每月5500元。2013年6月23日,冯清亮在上班作业中被钢筋砸伤头部,工地负责人开车送其到丰台治疗无果,返回门头沟京煤医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冯清亮回家,7月3日返回工作单位。2013年7月4日,冯清亮被通成达公司老板吴×、负责人何××辞退。此后,冯清亮住旅店一直找工作无果。通成达公司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冯清亮的正常收入来源,为维护合法权益,冯清亮请求法院判令通成达公司支付:1.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3日工资1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50元;2.2013年5月24日至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000元;3.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误工赔偿金75000元;4.2013年一个月一次性辞退补偿金6500元;5.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住宿费3540元、饭费400元、医疗费107元。通成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通成达公司与冯清亮不存在劳动关系,通成达公司有关挖井的工程已经由史国功承包,并由史国功招聘职员,关于史国功与冯清亮之间的具体约定,通成达公司不清楚。不同意冯清亮的诉讼请求。史国功在一审中陈述称:史国功于2013年5月承揽了西北热电的部分竖井工程,冯清亮是2013年5月24日经何××介绍过来工作的,史国功一共招录了十几个人,除冯清亮之外均已经结算了工资。当时和冯清亮约定包吃包住5500元每月,随来随走,走的时候就结算。冯清亮2013年5月26日正式工作,6月23日受伤,6月24日冯清亮自己去找医院治疗,之后就未返回工地也未请假。同年7月3日冯清亮返回,就医疗费等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清亮于2013年5月经何××介绍在西北热电工程从事挖井工作,6月23日在工地受伤,冯清亮称史国功系大老板。史国功提交了手写的工人工资结算表1份,该结算表显示登记有工人的身份证号码及工资、借支及实发工资情况,其中有何××姓名及工资结算记录。冯清亮认可工资结算表中有4、5个人系其工友。通成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吴×称其系西北热电工程在现场的负责人,史国功系包工头,冯清亮系何××介绍过来的,和冯清亮谈的是月工资5500元,来去自如。关于冯清亮如何离职,吴×称冯清亮受伤的第二天也没有打招呼就走了,也未再上班,关于工资结算情况,吴×认可史国功已经给吴×结算了工资。冯清亮就其主张提交了医疗费、2014年住宿费及餐费收据,通成达公司及史国功对于在京煤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冯清亮另提交了超市购物小票、通讯费发票若干张,通成达公司及史国功否认冯清亮提交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冯清亮于2013年11月14日持本案诉求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1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冯清亮全部仲裁请求,冯清亮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清亮主张与通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冯清亮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通成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没有证据表明冯清亮工资应系通成达公司发放,冯清亮日常工作受通成达公司管理,根据冯清亮、通成达公司及史国功当庭陈述,冯清亮系经何××介绍在史国功承揽的工程工地工作,冯清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通成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冯清亮的起诉。冯清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冯清亮于2013年5月24日到通成达公司工作。2013年6月23日,冯清亮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开始看病。冯清亮再次返回工作岗位时,何××、吴×告知其已经被辞退,负责人吴×说因为人多没活,所以单位不发工资,故冯清亮没有收到工资就被辞退。冯清亮离开后,吴×没有与冯清亮联系过,冯清亮就住到了旅店并打听关于发工资的情况,后来没有钱了,冯清亮就住到了拆迁房里,再后来钱包丢了,无奈之下冯清亮只好回家秋收。冯清亮秋收回来后仍未结回工资等费用,冯清亮在这期间还存在误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与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质才有用人资质,史国功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质。冯清亮认为国家严禁层层转包,该项目部经理史国功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史国功关于冯清亮是随来随走的陈述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1.确定冯清亮与通成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通成达公司支付冯清亮2013年5月24日至7月5日工资11000元;3.判令通成达公司支付冯清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75元;4.判令通成达公司支付冯清亮误工赔偿金75000元;5.判令通成达公司支付冯清亮1个月一次性辞退补偿金6500元;6.判令通成达公司支付冯清亮一年多住宿费7560元、生活费14720元;以上共计140355元。通成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冯清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冯清亮不是通成达公司招聘的员工,其工资也不是由通成达公司发放的。通成达公司与冯清亮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涉及冯清亮所述的补偿和赔偿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清亮的上诉请求。史国功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其针对冯清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史国功还欠冯清亮二十多天的劳务工资。因为冯清亮受伤,其一直想要误工费等费用。但冯清亮离开工地没有请假,也没有在工地养伤,所以史国功无法知道是否有误工。冯清亮从没有找过史国功,并非史国功不给冯清亮工资。史国功招用的都是临时工,灵活性比较大,冯清亮来工地工作也是别人介绍来的,因为是重体力活,所以来之前都有约定,如果中途干不了,随时结工资可以走人。工地工程的时间短,所以双方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史国功曾要求冯清亮来领工资,但冯清亮自己不来领。冯清亮离开以后的吃住与史国功无关,故史国功不认可冯清亮的住宿费和生活费。关于冯清亮所提最后一点,本案不涉及分公司、子公司,史国功与冯清亮之间只是劳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清亮系经何××介绍在史国功承揽的工程工地工作。冯清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应系通成达公司发放和其日常工作受通成达公司管理,故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通成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冯清亮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