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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宁波百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江都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百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江都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宁波百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百军。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委托代理人:毕依妮。被告:余姚市江都彩印厂。代表人:杨兴岳。原告宁波百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江都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依法变更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百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江都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余姚市江都彩印厂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百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3898元。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自2014年6月份,被告不再付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04898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48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百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对账单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3898元的事实。2、宁波百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尚拖欠104898元的事实。3、送货单79份,其中有被告负责人杨兴岳及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余姚市江都彩印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余姚市江都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江都彩印厂支付原告宁波百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4898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保全费1044元,合计2243元,由被告余姚市江都彩印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