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诉颜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颜伟明,吴柳钗,吴亲丑,王慧珍,陈正国,颜爱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人民大道。负责人杨向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长征,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颜伟明,务农。被告吴柳钗,务农。被告吴亲丑,务农。被告王慧珍,务农。被告陈正国,教师。被告颜爱姿,务农。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颜伟明、吴柳钗、吴亲丑、王慧珍、陈正国、颜爱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林长征与被告陈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伟明、吴柳钗、吴亲丑、王慧珍、颜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六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将额度不超过5万元的款项借给该联保小组的任何人,总额不超过15万元。六被告中任何一个人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六被告分别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分别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各50,000元整。此后,被告颜伟明、吴柳钗尚欠人民币本金25,035.94元,利息人民币1,648.32元。被告吴亲丑、王慧珍、陈正国、颜爱姿自原告起诉后,已归还所有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颜伟明、吴柳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35.94元,并偿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648.32元。合计本息共计26,684.26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营业范围;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颜伟明与吴柳钗、吴亲丑与王慧珍、陈正国与颜爱姿结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3、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正国、颜伟明、吴亲丑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陈正国、颜伟明、吴亲丑三人分别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5日颜伟明、吴亲丑、陈正国到原告借款的方式为三户联保。被告陈正国辩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我们借的钱都是给颜伟明用的。法院发了传票给我后,我就将自己名下的贷款已经还清。被告陈正国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被告颜伟明、吴柳钗、吴亲丑、王慧珍、颜爱姿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六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将额度不超过5万元的款项借给该联保小组的任何人,总额不超过15万元。约定该合同的任何一个人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分别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各50,000元整。此后,被告颜伟明偿还了第一期本息后,就没有在还款。被告陈正国、吴亲丑还了第一期本息后,陆续归还部分欠款,直至原告起诉后全部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颜伟明、吴柳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35.94元,并偿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认定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和本院依法采集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颜伟明、吴柳钗、吴亲丑、王慧珍、陈正国、颜爱姿向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颜伟明、吴柳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同时签订了《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行为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伟明、吴柳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依照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偿还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本金人民币25,035.94元,并偿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亲丑、王慧珍、陈正国、颜爱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颜伟明、吴柳钗、吴亲丑、王慧珍、陈正国、颜爱姿各自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根人民陪审员 夏旺盛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赋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