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南京壹零零快递有限公司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壹零零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壹零零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5号1幢402室。法定代表人曾凡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E区373室。法定代表人吴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壹零零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零零公司)诉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快捷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快捷公司诉反诉被告壹零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零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凤阳、王国钢,被告快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壹零零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上海快捷公司的关联公司广东快捷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快捷公司)与原告签订《快捷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拥有的“快捷速递”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品牌使用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独占性使用,原告作为被告在南京地区的独家运营商(经营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全权负责经营“快捷”品牌在南京地区的快递业务,经营区域内所有的投资(包括资产投资、营运成本投入)均由原告自行筹集。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10万元作为南京地区经营权的保证金,被告承诺每月给予原告现金补助5万元,同时,被告保证在五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原告在南京地区的合法经营权。2011年10月,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一方单方解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营权期限的剩余时间,赔偿另一方每年200万元违约金,并且需将经营权期限内补助或未补助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另一方。若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又无法协商的,原告所在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投资了大量资金用于运营建设,招聘员工数百人,建设��点27个,在短短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将原本在南京地区空白的“快捷”网络运营系统,初步建设成为了辐射安徽以及华中地区的枢纽中心。但被告却以公司需要转变经营战略方向为由,于2013年7月单方面撕毁合同,强行收回了原告的经营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但使原告前期的巨额投入付诸东流,并且导致南京地区的数百员工被迫失业。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还是无法改变被告强行解约的决定,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保证金10万元。2、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未补助费用180万元。3、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600万元。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加盟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加盟协议》的首部甲方为广州市快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快捷公司),而落款印章是广东快捷公司,与本案���告上海快捷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因此该《加盟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两份补充协议却已完整的说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从未收到保证金10万元。3、被告亦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合同。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加盟协议》中盖章的是广东快捷公司,而非被告上海快捷公司,且也只有广东快捷公司具有在江苏的经营权。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应是广东快捷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同时还辩称,原告壹零零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反诉原告上海快捷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壹零零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可使用被告的“快捷速递”品牌,在南京地区独家使用该品牌进行快递业务,原告应维护和树立被告的品牌形象,按照被告的规定宣传推广“快捷速递”品牌,此外,被告还给予了原告一定的优惠政策,包括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以成本价销售各种物料给原告等。但原告在独家授权经营期限内不得拥有其他快递品牌的南京地区经营权,不得擅自停止派送被告到达南京地区的快件等。但协议签署后,原告不但未支付协议约定的10万元保证金,而且在南京地区使用被告品牌从事快递业务时,服务质量低下,多次遭到客户的严重投诉,而且在从事快递业务时,未按约使用反诉人“快捷速递”品牌从事快递服务,导致被告的品牌形象严重遭受损失。并且原告擅自停止派件,导致被告被迫将原本应由原告运送的快递委托其他快递公司运送,并支出了额外的费用。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升服务质量,但原告置若罔闻,仅2013年2月至8月,被告就收到针对南京地区快件业务的投诉共计834起,其中“遗失快件、派件延误以及中转业务”问题占到了85%以上。在���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快捷快递网点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整改“派件时效差、服务品质差”的问题,但原告却仍未进行相应的整改,快递业务投诉仍然居高不下。为了维护被告的品牌形象,被告在承担了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不得不暂时停止了其他地区向南京地区的派件,以给予原告一定的时间加强培训和建设,以提升服务质量,但原告仍可在南京地区内部进行快递经营,也可向南京以外地区发件。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第4点约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签署的协议,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600万元。反诉被告壹零零公司辩称,首先,客户的投诉并不等于原告违约,更何况客户投诉主要发生在2013年7月30日之后,且快递行业的特点也决定了客户投诉率高。其次,被告也认可原告同城使用自用品牌。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壹零零公司(乙方)与广东快捷公司(甲方)签订《快捷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在南京(025)地域范围内,甲方将拥有的“快捷速递”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品牌使用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独占性使用,乙方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标准化等方面使用甲方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改变甲方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不得随意扩大或者减少甲方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范围。3、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8月1日起2016年7月31日止。4、任何一方提出在合同期间解除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用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货件安全保证金10万元,在乙方退网时无息退还。6、货件安全保证金,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南沙支行、6228490080002487114、黄子杰。7、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按照甲方统一标准有偿)以下⑴至⑹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⑴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包括培训体系、财务体系、专有技术);⑵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⑶保证物料供应;⑷提供的店面统一装潢标识;⑸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⑹全网络互动异动快件的仓储、运输、中转及派送服务。8、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按甲方的规定的标准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9、乙方有独立的劳动用工权,乙方与其员工之间的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均与甲方无关。10、乙方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应当使用由甲方统一印制的详情单、封套等特许经营所需包装物料的,须提前一个月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及进调配物资,满足乙方需求。11、乙方应当在约定的区域范围内进行特许经营,不得超出该区域进行特许经营。1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同时代理其他快递服务公司的快件派送业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自己的品牌从事快递服务。13、乙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在经营过程中自行承担所有的债权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失败、负债、违规等一系列民事、行政、刑事等责任),均与甲方无关。14、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订立的费用结算标准,按约定时间与甲方以及甲方的其他��特许人进行费用结算(或由系统自动结算)。15、乙方应支付的中转费、到付款、代收款等各项费用当天必须结清,不得以其他任何费用作为抵账或其他理由拒绝结算付款。16、甲乙双方按照《快捷中转结算表》进行结算,甲方的系统作为结算工具,自动生成数据。乙方当天对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审核,若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有效数据。乙方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其所应承担的各项税费。17、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18、乙方无法达到甲方有关服务时效、质量标准的要求,经督促后7日内仍无明显改善,已经或可能影响甲方的整体运营形象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19、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以自有品牌从事快递服务,或者代理其他同类公司快递业务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该加盟协议中,原告还向广东快捷公司出��了《企业安全运行承诺书》、《商标使用承诺书》。2011年7月26日,原告壹零零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快捷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南京快捷速递”品牌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在南京设立其他代理商。2、甲方决定给予乙方南京地区(包括南京行政辖区内县城)五年经营权。甲方的物料销售、费用定价、加盟商经营管理、网络拓展等相关事务均通过乙方进行。3、作为南京地区经营权的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10万元,合同解约时,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所缴的押金。4、乙方在南京地区经营,须维护和树立甲方的品牌形象,按甲方总公司的要求打造企业形象,宣传推广“快捷速递”品牌。5、甲方在五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乙方南京地区的经营权。6、乙方在协议期内,应保证南京转运站人员充足,人员随着货量的增长而进行及时调整。7、南京转运站进出货物爆仓应由甲方负责处理和承担费用,乙方负责具体事项的落实。8、乙方因货量增长需要招聘人员必须上报给甲方华东管理中心,由甲方管理中心根据进出货量进行权衡是否需要增加人员,得到甲方允许后按照甲方工资核准进行招聘人员。9、甲方为南京设立大盘操作,南京所有投资由乙方投资,甲方应对南京每月进行一定金额的现金补助5万元,具体的补助划分以及调整由乙方自行决定。目前预定的补助明细:南京江北每月22000元,江宁每月8000元,高淳每月6000元,溧水每月6000元,周边偏远地区补助每月8000元。10、南京转运站作为服务全国的枢纽(南京以外地区)的特性,所有人员配备、工资成本等均由甲方承担(转运站经理、主管、客服、分栋、操作和驾驶员)工资每月25日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在本��基础上,乙方不再收取甲方直营转运中心中转的货件费用,此条如有另行约定则以补充协议为准。11、对于快捷比较成熟的地区广东、福建、山东、北京和天津汽运线路,甲方给予乙方除派运费,中转费打8折收取,航空线路除去派送费,中转费打9折。甲方对乙方的操作费用按照公司标准对半收取,华东地区内部流通的货件,除去派送费,给予南京称重打5折,南京地区内部流通的货件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12、以上所述折扣标准以甲方整体网络费用的统一价为基数,除整体的调整以外,甲方不得单独针对南京地区(乙方)调整费用基数。13、在甲方系统没有完善之前,以上优惠政策由甲方人工进行结算,月底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14、本协议有效期5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如本协议到期,双方均无提出异议,则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以一年为期。15、甲方须保证乙方五年经营权,在五年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乙方南京地区的合法经营权,并且在合同期内,乙方一直享有合同期内的优惠政策,甲方如有违反以上协议定内容,则视为甲方违约,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甲方确保其航空件到港时间可确认在二派分拨时间前(中午13点),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航空件当天派送时效,其参考标准以南京1**本身业务时效为参考,如有出入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承担所有快件运费3倍的赔偿。2011年7月29日,被告上海快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子杰向原告壹零零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京1**交来合作风险保证金10万元,收款人:黄子杰,2011年7月29日”。2011年10月18日,原告壹零零公司(乙方)与被告上快捷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在经营权期限内(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甲方快递业务(品牌)在南京地区经营全部由乙方投资建设,包括运营成本、费用以及资产投入等(除有协议约定的除外),乙方自负盈亏。2、合同期满后,在双方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约定:⑴乙方须将加盟站点、承包区等资源无条件顺利移交给甲方,由甲方直接管理。⑵甲方有优先购买乙方资产的权利,具体的资产明细按照甲方购买意愿,资产交易的价格另行议价,议价不成的按照甲方指定的评估公司的估价为准。3、关于乙方在经营权期限内主动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违约责任:⑴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合同解除。⑵乙方停止派送甲方到达南京地区的快件。⑶乙方停止为甲方到达南京转运站的班车进行中转。⑷乙方拥有其他快递品牌的南京地区经营权。⑸乙方转运站为甲方以外的快递品牌提供中转。乙方存有违反双方之间协议且无法得到甲���认可和谅解的。以上视为乙方主动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自动收回经营权的同时,按照经营权期限的剩余时间,乙方赔偿甲方每年200万元,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满半年的按一年计算,另,乙方需将甲方已补助的现金(每月5万元)返还甲方。4、关于甲方原因在经营权期限内主动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违约责任:⑴甲方向乙方书面提出合同解除或公告全网的形式停止南京运作。⑵甲方经营或者合作的转运站停止向南京地区发件或停止为乙方出港的快件提供网络、中转服务。⑶甲方所经营或者合作的营运班车停止到达乙方转运站进行快件中转。⑷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许可,擅自在南京地区建立转运站、发展加盟站点。⑸甲方停止乙方使用其业务系统。⑹甲方存有违反双方之间协议且无法得到乙方可和谅解的。⑺以上均视为甲方主动解除经营合同,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自动放弃经营权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经营权期限的剩余时间,甲方赔偿乙方每年200万元。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满半年按一年计算。另,甲方需将经营权期限内未补助的现金(每月5万元)支付给乙方。2012年12月31日,原告壹零零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快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南京区域快捷速递年度运营情况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中的主要内容有:1、2011年7月,甲、乙双方签订加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南京区域的快递业务独家营运商,经营区域内所有的投资(包括资产投资、营运成本投入)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承诺给予乙方一定金额的补助。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监督合同履行情况,形成以下备忘:1、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乙方实际资金投入情况,乙方计划投入400万元,实际已投入451.61万��,目前投资已经超出预期,其主要原因是快捷原来在南京的网络基础空白加之乙方同城快递业务转型所致。2、合同履行状况分析。⑴江北、江宁地区按照总部要求已设立二级装运站,目前状况虽没有预期明显,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快件进入南京地区后的二次分拨效率,通过总部延伸干线班车,降低了到达这两个地区班车外包的成本。⑵截止12月,按照系统提供的数据,南京地区已经累计到港派送快件60多万票,累计出港快件40多万票,累计中转快件50多万票,从快件进出港数量上来看,南京地区已经达到预期的目标。从中转快件的数量上来看,南京区域作为安徽、华中地区的枢纽作用已逐渐显现,下一年度投资主要完善南京一级转运功能的同时满足总部中转需要。⑶南京地区已加盟和自建站点共计27个,个别派送盲区通过汽车直送的方式来解决。⑷南京地区在8月31日前已全面终止与广东龙邦物流的合作,遵守承诺,严格履行合同,杜绝同时拥有多家经营权的情况发生。2013年7月30日,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在其内部事务管理平台发出网管公告,该公告载明:“关于南京市调整暂停的通知,各省区部、各转运站、全体加盟商:为了提升全国各网点到达南京地区(含下属区县)的快件时效,保障网络发展及全体加盟商的利益,提倡总部中转直营,网点加盟的经营理念,总部与南京公司协商中,为了保证快件的时效和安全,于2013年7月30日起,暂停全国发往南京地区(含下属区县)的快件,各网点于2013年7月30日前已发出(在途)或已到达南京地区(含下属区县)的快件,南京公司会正常处理,请全国各网点知悉。说明:1、保留南京区域(含下属区县网点)的发件窗口,网点发件暂时继续使用原系统用户和代码;2、2013年7月30日晚��全国始发转运停止中转目的地为南京地区(含下属区县)的快件,如有到达南京地区(含下属区县)的快件,转运站一律退回始发网点,由始发网点自行处理。3、何时开通,请以总部网络管理中心通知为准。特此通知!网络管理中心,2013年7月30日”。另查明,1、被告《关于开通南京航空件直飞通知》工作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南京于2012年4月14日开通南京至厦门、北京、大连、长春、哈尔滨、重庆、成都、乌鲁木齐直飞航空件业务,同时南京接收全国各地进航空件,进港航空件的派送全部纳入壹零零同城品牌的派送时效,快捷原单进行二派(不改成100快递单),具体提货时间及提货人员信息如下:……”。在该工作通知单中,加盖有被告上海快捷公司的公章。2、2011年6月20日,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回函,该知会函载明:“壹零零公司,接贵司停止派送我公司快件的通知,经我司与贵司相关人员协商确定,贵我双方停止业务合作时间定于2011年7月1日”。3、2014年10月17日,本院经工作,从南京市地税局查询相关快递企业利润情况,⑴江苏顺风速运有限公司2012年度销售收入24989万元、利润3371万元、利润率13﹪;2013年度销售收入34943万元、利润5402万元、利润15﹪。⑵南京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销售收入827万元、利润22万元、利润率2.6﹪;2013年度销售收入820万元,利润28万元,利润率3.4﹪。本案审理过程中,⑴被告上海快捷公司陈述,广州快捷公司、广东快捷公司、被告上海快捷公司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一致的,总部搬迁至上海的时间是2013年3月份,补充协议和《加盟协议》签署的时候,总部在广东,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变化,实际控制人为黄子杰。⑵经被告申请,本院���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调取开庭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副总裁杨建兴向原告壹零零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凡之配偶李童军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对该笔款项,被告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借款合同纠起诉,后撤诉,本案中,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按协议向原告在两年合作期间每月补助5万元的补助款,而被告则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发生该起纠纷后,被告所给付的补助款,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以上事实由《加盟协议》、《补充协议》2份、关于南京市调整暂停的通知、收条、《备忘录》、《关于开通南京航空件直飞通知》、知会函、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开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盟合同关系,且被告是否收到风险保证金10万元?2、原、被告���方是否都存在违约行为,以及非违约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盟协议》及被告是否收到风险保证金10万元?原告认为,广东快捷公司与被告上海快捷公司都是运营一个系统的关联公司,以前该两公司的总公司在广东、现迁至上海,签订《加盟协议》后,《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上海快捷公司所签。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应当对原告与广东快捷公司之间的义务承担责任。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加盟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的落款为广东快捷公司,而且被告在江苏地区的亦无经营权,主体不一致,另外两份补充协议已经完整说明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加盟协议》中盖章的是广东快捷公司,而非被告上海快捷公司,且也只有广东快捷公司具有在江苏的经营权,在本案中���担相应责任的应是广东快捷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上海快捷公司辩称两份《补充协议》并非补充哪份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协议,但又在《备忘录》中提到双方2011年7月签订的《加盟协议》,而且广东快捷公司与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黄子杰,因此,《加盟协议》应为两份《补充协议》的基础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快捷公司承接了广东快捷公司与原告壹零零公司《加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同理,作为广东快公司和被告上海快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子杰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向原告出具收到风险保证金10万元的收条,亦应当认定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对该笔款项已收悉。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都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为证明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在本诉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其内部网站公布的《关于南京市调整暂停的通知》及录音证据中予以证明,该录音证据的主要内容为: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收回南京区域经营权。⑵被告已建好自己的转运站。对该录音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能确认谈话的场合、时间、人物,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录音真实,原告在对话中也是诱导性提问。对于该通知,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了合同,但却能证明原告能够登录快捷快递的管理系统,账号和密码就是作为其网络加盟商的最重要的身份标志,如果取消一个加盟商的加盟资质,第一时间就会关停他的账号。由于原告在2013年7月份完全停止派件,被告不得不暂停了全国其他地区发往南京的快件,被告暂停该项业务的实质是放弃了总部自身的一部分业务以及其他地方加盟商的业务。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录音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能提供其他证据予证明,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通知,因被告并不否认该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经营或者合作的转运站停止向南京地区发件或者停止为原告出港的快件提供网络、中转服务的行为属于违约事件。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发布的《关于南京市调整暂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其各省区部、各转运站、全体加盟商,于2013年7月30日起暂停全国发往南京地区(含下属区县)的快件。因此,应当认定该通知的内容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告上海快捷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部客户投诉信息及处理明细(2013年2月至8月),电话客服中心投诉信息(2013年7月25日至9月28日),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以证明原告服务质差,遭客户严重投诉,影响了被告的品牌及正常经营。2、⑴原告经营场所照片、⑵经过公证的网页及公告通知、⑶快递单号查询情况。⑷印有原告壹零零公司自有品牌的快递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的约定使用快捷速递品牌,擅自使用自有品牌,并擅自停止派件。3、整改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强服务质量,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被告还认为,《备忘录》中原告在加盟被告的同时还与广东龙邦物流公司合作,使用多元化运作,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壹零零公司质证认为,1、仲裁部客户投诉信息以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来源是被告内部官方网站,该部分信息是可自行修改,属单方自行制作,其中大部分所谓的投诉是在被告擅自解约之后形成的,也就是在2013年7月30日之后。2、��告经营场所照片有异议,拍照时间是在原告起诉后,即使真实,原告为了自身生存运营自有品牌也是不违反合同约定,况且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禁止原告运营自有品牌,只是约定不能拥有其他品牌。原告运营自身品牌被告是知晓的,该同城100快递单是为了解决南京同城业务使用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有相关协议和工作通知要求原告利用自身品牌配合被告派送航空件。3、原告加盟被告的品牌,并不代表原告公司注销了。由于被告擅自停止往南京派件,原告为了公司自身经营不得已需要做自身品牌,且被告提供原告的快递单都发生在2013年7月底之后。4、原告从来没有拒绝为被告进行派件,被告提供其委托其他公司派送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擅自停止了原告的经营权和其他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对于被告委托其他公司派送所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且是其单方制作,对该��额不予认可。5、整改通知书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自行制作,且原告亦从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书。同时,原告壹零零公司还认为《备忘录》中表述“8月31日前已全面终止与广东龙邦物流的合作”的时间是指2011年的8月31日,即在与广州快捷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后一个月终止了与广东龙邦物流的合作。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仲裁部客户投诉信息、电话客服中心投诉信息、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单等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又因该部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原告擅自违约经营“壹零零”同城快递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加盟协议》中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以自有品牌从事快递服务,或者代理其他同类公司快递业务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无论是2011年7���26日的《补充协议》中,还是《备忘录》和被告自身出具《关于开通南京航空件直飞通知》的中均提到:“其参考标准以南京1**本身业务的时效”,且双方10月18日的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中,约定原告不得为被告以外的快递公司提供中转,在南京地区不得经营其他快递品牌,未禁止原告经营自有品牌,上述约定与加盟协议中明确约定未经同意原告不得经营自有品牌的约定不相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在快递业务许可方面对《加盟协议》进行了变更,该协议并不禁止原告的同城快递业务,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是否收到被告的整改通知书,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该份通知,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但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供的客户投诉证据真实,由于快递为服务性行业,只��有效投诉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属于重大违约。4、对于《备忘录》中原告终止与广东龙邦物流公司的时间,以及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的知会函,能够认定原告与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已经终止合作,且被告亦未提供签订《加盟协议》后,即2012年8月31日之后原告仍与广东龙邦物流公司合作证据,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主张原告壹零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壹零零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南京地区快捷网络投资核查表,证明经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运营“快捷”品牌,共投资451.61万元,包括固定投资57.158万元。2、南京地区快捷网络投直营站点投资核查表,证明经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运营“快捷”品牌,直营点和直营网络部分,共投资125.14余万元,包括固定资产投资46.96万元。3、南京地区快捷转运中心网络2013年投资汇总表(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证明自2013年1月后至被告单方停止经营权后,原告为运营快捷转运中心网络,陆续投入105.89余万元,该部分投资均为日常开支,无固定资产项目。4、南京地区快捷网络直营站点2013年投资汇总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证明自2013年1月至被告单方停止经营权后,原告为运营快捷网络直营站点,陆续投入37.1余万元。该部分投资均为日常开支,无固定资产项目。5、27个直营站点联系表证明,原告为经营“快捷速递”,建设直营站点27个,由于被告违约,27站点被迫于2013年10月全部关停,同时面临巨额的违约金损失,目前具体赔偿数额正在与房东进行艰难谈判中,预计要承担赔偿200万元余元。6、原告经营期间开发的客户汇总表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与“快捷速递”保持长期业务关系客户共达3420个,且业务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被告单方解约后,上述客户已被被告窃取。7、快递客户业务终止说明,证明原告为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截止2013年10月,共支付清算费用189.35余万元。8、快捷业务终止客户赔款清算银行流水及明细表,证明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赔偿、清退客户款项1785278元。9、快捷业务终止客户上门赔款清算原始凭据,证明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原告通过银行现金方式共赔偿、清退客户款项108286元。10、遣散员工名录,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面临破产,为了安顿近200多名员工,原告已垫付遣散费用503600元。11、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开庭通知书,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其涉劳动争议。12、公司收购协议,证明被告公司以人民币290万元的价格收购案外人杭州驰通速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成立至被被告收购仅几���月。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投资核查表没有形成时间,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时,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黄子杰与原告关系密切,核查表上的被告公章,被告均不知晓;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备忘录上的金额并不一致;两份核查表仅仅是对原告的相关记账凭证进行的确认,还没有对实物投资和现金流进行盘点核查,不能最终作为原告投资金额的依据;由于原告在经营进程中除了经营快捷品牌外还经营自有的品牌,所以投资表上所显示的投资并不等于快捷品牌的投资;投资核查表中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还需考虑到投资过程中经营的利润,被告方的补贴等收入,才能确定损失金额。2、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任票据予以佐证。3、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站点是加盟还是直营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4、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交易凭证,也无法证明是哪里的客户,与损失没有关联性。5、对于证据7、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快递行业不存在退款赔偿客户一百多万元的概念,不可能因纠纷影响客户的利益,唯一退款的亦可能是加盟点有一些退款,包括押金和保证金。6、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仲裁开庭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收购协议亦不能证明原告有何损失,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核查表均有被告加盖的公司印章,应系双方经过核查得出的数额,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数额,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据该证据认定原告进行的投资。对证据3、4、5、6、7、8、9、10、11,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的��认,庭审中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壹零零公司与广东快捷公司、被告上海快捷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在其企业网络中公告其停止南京运作,该行为应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壹零零公司与被告上海快捷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既将未履行期限约定每年200万元的违约金,合计600万元,又将经营权期限内未补助的现金(每月5万元)约定为违约金,合计180万元。被告上海快捷公司认为其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壹零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仅提供了其投入的相应证据,但投入金额由于原告除了加盟被告快递经营同时亦经营自有同城快递,且合同解除后,原告仍继续经营快递业,上述投入可继续使用,即使不再使用,原告投入购买的固定资产亦可进行处置,故其投入并不当然认定为损失。但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主观恶意,被告为实现总部中转直营,网点加盟的经营理念,违约解除与原告的协议,当属恶意违约。2、如果合同得到继续履行原告可能得到的收入①近200万元的补助;②快递行业发展较快,3年营业可能得到��收入,这种收入参考同行业利润,投资规模;3、目前原告的损失,①投入损失,原告为加盟被告投入500余万元;②合同解除后,经营规模减小,也会发生对裁减员工、客户的赔偿。为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54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风险保证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间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现金被助款1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了结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的意见,被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合作两年间依补充协议给予的现金补助款的证据,因此,原告收到的上述人民币100万元,应当认定系被告履行每月补助5万元款项的义务,原告收取上述100万元的款项,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故被��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壹零零快递有限公司人民币540万元,并返还原告南京壹零零快递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壹零零快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67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0385元,被告承担78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