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9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凉城县,住凉城县,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从2011年8月份开始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李某某的丈夫知道,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害人丈夫将杨某某小房玻璃砸烂。2012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凉城县岱海镇旧堂东坊村苏某某小卖部买方便面,走时从茶几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自己的后兜里防备被害人家人的纠缠。走到小卖部的巷子里遇见被害人骑自行车送孩子去学校,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把被害人的自行车把抓住,被害人从自行车上下来,自行车也跌倒,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互相对打,李让自己的孩子叫亲戚,杨某某拿刀子扎被害人,致被害人脖颈受伤。被害人用手抓住杨某某刀子的中间,二人纠缠在一起跌倒,杨某某骑在了被害人身上,一只手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另一只手拿刀和被害人僵持。苏某某和王某甲听到争吵声过来劝架,被告人杨某某不让拉,苏某某和王某甲返回小卖部并说报警,杨某某听到报警,放开了被害人,看到自己袖口有血从东跑了,之后坐拉煤车到了赤峰市敖汉旗躲藏了二年多,2014年11月27日到凉城县公安局岱海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杨某某也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现场指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