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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法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磊与蒋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法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学江,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系原告之父。被告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9月,被告蒋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蒋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蒋某2012.9.29”。借款后被告蒋某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人民陪审员  严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