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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魏某、韩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韩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于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女,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韩某于2002年6月份至2005年底、2010年至2011年6月及2013年8月份至9月份,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赵家村自建蔬菜大棚内从事豆芽种植生产活动,为提高产量,其购进并在生产过程中掺入俗名“无根素”、“增粗剂”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并将其种植的豆芽用于批发销售。经检测,从魏某生产场所提取的豆芽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的成分,均为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另查明,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公告规定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予以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说明、查获材料证实,本案系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对淄川公义亿豪蔬菜批发市场进行检查,发现在该市场批发豆芽的魏某、韩某夫妻二人批发的豆芽疑似毒豆芽,遂将二人带至商城路派出所进行调查,二被告人对使用无根素生产、销售豆芽并贩卖的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高某某、朱某某、宋某某、高某甲的证言证实,魏某在其自建的大棚种植豆芽并销售。3、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提取说明、照片,证实2013年8月26日淄川公安分局民警依法对魏某在淄川区双杨镇的蔬菜大棚种植处进行搜查,并将搜查提取到的无名液体及豆芽送检的事实和经过。4、检验、检测报告、告知笔录,证实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魏某处提取的第一天黄豆芽、黄豆芽半成品、黄豆芽成品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从魏某处提取的不明液体中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二被告人对以上检验、检测结果均无异议。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二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6、说明材料、被告人魏某、韩某的供述等,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韩某在生产、加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牟利,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魏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本案为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被告人韩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豆芽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构成自首。2、豆芽应认定为农产品,不应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辩护人所持“豆芽应认定为农产品,不应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上诉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8月26日群众举报淄川公义亿豪蔬菜批发市场有人批发毒豆芽,该线索指向性明确,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市场进行检查过程中,将正在批发销售疑似毒豆芽的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夫妇查获,因此上诉人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上诉人被带至商城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认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均具备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的检验资质,检验报告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对检验结果均无异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在生产、加工豆芽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魏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所提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玉华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