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龙宇洁与黎元生、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宇洁,黎元生,黎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龙宇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笑。被告黎元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光福。被告黎鹏,男,汉族。原告龙宇洁诉被告黎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被告黎元生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黎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宇洁的委托代理人张笑,被告黎元生的委托代理人袁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宇洁诉称:被告黎元生之子黎鹏与郭正昭系同学关系,多年来常到黎元生家走动,双方之间非常熟悉。后被告黎元生因生病在贵阳住院急需用钱,因此向郭正昭提出借款200,000.00元的请求,并许诺以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郭正昭由于自己没有钱可以借给被告黎元生,就找到原告龙宇洁将被告黎元生的借款请求告知原告,原告在通过郭正昭打通被告黎元生的电话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后,同意被告黎元生提出的借款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亲自写借条,被告提出让被告之子黎鹏来代表被告写借条,同时在原告收到借条以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0元转入被告黎元生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14日,原告龙宇洁与郭正昭、被告之子黎鹏三人在七星关区(原行署)门前的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00元转入被告黎元生账户。被告黎元生之子黎鹏在原告转账时当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郭正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还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黎元生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无论是返还不当得利,还是清偿债务,被告黎元生都必须归还原告龙宇洁的200,000.00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黎元生立即归还原告龙宇洁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8月1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龙宇洁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龙宇洁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用以证明被告黎元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出庭证人郭正昭证言,证实被告黎元生在生病住院期间向证人郭正昭借钱,因郭正昭无钱借给被告黎元生,因此证人郭正昭找到原告龙宇洁告知被告黎元生要借钱一事。2012年8月14日,被告黎元生打电话给证人郭正昭,说不能亲自来办理借款,让其儿子黎鹏代为办理借款。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之子黎鹏找到原告龙宇洁和证人郭正昭,并当面打电话给被告黎元生,黎鹏称被告黎元生委托他办理借款,在银行转账之前,原告要求黎鹏再次打电话告知被告黎元生向原告借款。随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钱转到被告黎元生账户上,黎鹏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郭正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黎元生辩称:被告黎元生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委托黎鹏代表黎元生向原告借款。《借条》的注明的“转账黎元生账号”不是黎鹏所写,而是原告自己注明的。借款当天黎元生并不在毕节,也不在写借条的现场,且未在借条上签字。黎元生的账户是黎鹏去开的,黎元生并不知晓。涉案借款进入黎元生账户后,黎鹏取走150,000.00元支付李淼等三人,黎元生没有取过钱,也不熟悉这些人,另外的20,000.00元也是黎鹏取走的。本案应按合同的相对性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黎元生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黎元生的身份情况。2、取款凭条、交易流水账及文件,用以证明被告黎元生未占有涉案借款200,000.00元。当庭出示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个人开户/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2、转账凭条、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依职权调取的建行工作人员穆艳情况说明。被告黎鹏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相关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黎元生还是被告黎鹏?经举证、质证:被告黎元生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被告黎元生所写,被告黎元生不是借款人;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黎元生认为证人郭正昭的证言不真实,没有人告知他借款一事,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黎元生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黎元生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黎元生账户内的现金和财产都是黎元生的合法财产,黎元生对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结合黎鹏取走的行为,其后果都应由黎元生承担;原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第1组、2组证据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被告黎元生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黎元生所写。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对原告转账到其账户上一事不知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黎元生认为建行工作人员穆艳所作的情况说明不真实,称在办理该卡时没有人打电话向被告核实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黎元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只是口头辩解,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黎元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本院依申请、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是提不出相反证据,以上证据为本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黎元生知道其子黎鹏用其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理开户业务一事,而且该账户上收到了原告龙宇洁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其账户上的200,000.00元人民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元生在贵阳住院期间找郭正昭请求借款200,000.00元,因证人郭正昭无钱借给被告黎元生,便找到原告龙宇洁告知被告黎元生想借款一事。原告在与被告黎元生协商之后,因被告黎元生在贵阳住院,被告黎元生便将身份证交给其子被告黎鹏,由被告黎鹏到银行开设银行帐户并代为办理向原告龙宇洁借款一事。2012年8月14日,原告转账200,000.00元到被告黎鹏开设的被告黎元生账户上,被告黎鹏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龙宇洁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证人郭正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利息。被告黎鹏于借款当日从该帐户内取走150,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以后,因被告黎元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0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黎元生在毕节市洪山路12巷农机局宿舍3-1号的住房。经到毕节市国土局核实,被告黎元生在贵阳住院期间,被告黎元生曾委托其家属办理向毕节市国土局借款20,000.00元并由其家属在该局直接领取该借款用作黎元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出庭证人郭正昭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非常清楚,从其证言可知,借款是黎元生提出。但开设银行帐户必须由本人持本人的身份证才能办理,因黎元生在贵阳住院,黎元生便将身份证交给其子黎鹏到银行开设银行帐户并代为办理向原告龙宇洁借款一事,经银行工作人员穆艳核实是黎元生委托其子黎鹏代办后,才为其开设银行帐户。在此期间,被告黎元生曾委托其家属办理向毕节市国土局借款20,000.00元并由其家属在该局直接领取该借款用作黎元生的医疗费。虽然被告黎鹏出具借条并于借款当日从被告黎元生的银行帐户取走150,000.00元,但该银行帐户属被告黎元生所有,被告黎鹏从其帐户内支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黎元生委托被告黎鹏实施的代理行为。按常理,如果借款人是黎鹏,则该款就直接转入黎鹏的银行帐户或提取现金交给黎鹏,不会转入被告黎元生的银行帐户。因此,应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黎元生,其应向原告清偿200,000.00元的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追讨债务而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黎元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元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龙宇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龙宇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0元,由被告黎元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泽智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